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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曹**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曹**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南**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曹**,被告南**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曹**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原告张*、曹**认为:1.该复函的发文字号不当,其中“复”应为“函”,发文字号的位置应当在标题之下;2.该复函未告知救济途径;3.被告南**管局未对南通市人民政府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未尽监督职责;4.该复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5.被告南**管局对于野蛮拆迁不但不查处,反而以“环境整治”的虚假理由予以偏袒。请求:1.撤销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2.责令被告南**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依法查处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原告张*、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曹**的身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通政复决(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3.公开信,证明南通市**道办事处于2009年重新启动了拆迁,但拆迁监管部门未能说明南通市**道办事处取得哪些合法手续。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张*、曹**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将南通市**道办事处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交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

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张*、曹**在南通市**道办事处的房屋被部分拆除。

6.照片,证明北街**地块还在违法拆迁之中,围墙仍未拆除,并已成为垃圾场,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未履行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1.被告南**管局收到原告张*、曹**的举报后,先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2.根据原告张*、曹**的举报信,被告南**管局已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张*、曹**,被告南**管局已履行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张*、曹**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7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管局的主体资格。

2.《举报信》、南通**备中心《情况说明》、第三人中城公司《情况说明》、南通市**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关于张*反映北**学周边拆迁地块围墙出入口开门及地块内道路问题协调情况的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回复函》、2013年7月3日对原告张*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四张、2013年7月8日对南通市**道办事处副主任王**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请予协助提供张*报警一案调查处理情况的函》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回复函》、2013年7月9日对南通**备中心工作人员秦**和第三人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7月10日对南**电公司工作人员徐*的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7月12日对南通**公司工作人员胡**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南**管局对原告张*、曹**举报的内容全面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

3.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及送达回证、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南**管局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张*、曹**。

4.通政复决(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南通**民法院调取(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向南通**民法院调取(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南**管局于2012年4月23日对原告张*、曹**作出的《函》、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苏建行复(决)字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曹**就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过行政诉讼的历史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曹**对被告南**管局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南**管局仅履行了询问的义务,未履行监督处置的职责;对于证据3,认为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被告南**管局进行了调查,但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有监督处理;对于证据4,认为复议决定书没有告知被告南**管局履行了什么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管局对原告张*、曹**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曹**和被告南**管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南**管局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被告南**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置评。原告张*、曹**所举证据3-6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仅凭这些材料不能达到原告张*、曹**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曹**夫妻。被告南**管局原系南通**理局。2012年2月23日,原告张*、曹**向被告南**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原告张*、曹**位于南通市东大街122号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野蛮拆除一部分,拆迁方还采取停水、停电、建筑围墙的方式将原告张*、曹**的房屋围在墙内,进出道路被堵绝,请求被告南**管局依法查处。2012年4月23日,被告南**管局对原告张*、曹**作出答复函,称:有关野蛮拆迁问题未能查实是谁所为,建筑围墙是根据市环境整治的要求所建,围墙留有出口。原告张*、曹**不服此答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管局所作出的答复函。原告张*、曹**仍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答复函违法,责令被告南**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野蛮拆迁者进行处罚。2013年3月15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南**管局不履行监督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南**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从事拆迁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撤销被告南**管局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张*、曹**作出的答复函。被告南**管局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通**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通**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三、责令被告南**管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对原告张*、曹**举报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2013年5月6日,被告南**管局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发出《关于请予协助提供张*报警和调查处理情况的函》,请求协助提供原告张*在2009年5月24日左右就“野蛮拆除一部分房屋、拆迁方停水、停电、违法建筑围墙”的报警情况及该局的接处警和调查处理的结果情况。5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回复被告南**管局,称:经调查,目前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本案现仍在调查之中。7月4日,被告南**管局向原告张*了解情况,并通过现场拍照、检查等方式提取证据材料,原告张*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其房屋被偷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张*的房屋损毁。7月8日,被告南**管局再次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发函要求提供原告张*在2009年5月报警情况、接处警和调查处理的结果情况。7月8日、7月9日和7月10日,被告南**管局分别向南通市**道办事处副主任王**、南通**备中心工作人员秦**、第三人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南**电公司工作人员徐*、南通**公司工作人员胡**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均否认或未提及违法拆迁的事实。7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根据被告南**管局的协助请求作出回复,称:经调查,目前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相关调查仍在调查之中。7月22日,被告南**管局根据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原告张*、曹**作出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答复内容为:“一、你们举报的位于本市东大街122号房屋被野蛮拆除一部分、并被停电停水的行为,本机关目前没有查到是谁所为。二、本机关在向举报人张*进行调查核实时,张*反映的南通中**限公司殴打你们、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机关目前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三、关于该拆迁地块的围墙,系城东街办根据南通市环境整治的要求所建。2013年4月8日,在本机关的协调下,城东街办已经将围墙朝西出入口大门打开,并铺设了道路,现已可以正常通行”。该复函于7月23日送达原告张*、曹**。原告张*、曹**不服,于7月27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9月24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张*、曹**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港行初字第00076号)中还查明,2003年8月4日,被告南**管局向南通**备中心(原南通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颁发了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9月5日。8月20日,南通**备中心向被告南**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8月21日,被告南**管局作出答复,同意南通**备中心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结论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

关于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结论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职权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本案源于原告张*、曹**要求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本院主要审查被告南**管局是否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南**管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证人和第三人、请求协助等方式对原告张*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原告张*、曹**,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在被告南**管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中,除被告南**管局对原告张*所作调查笔录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原告张*所举报的“野蛮拆除一部分房屋、拆迁方停水、停电、违法建筑围墙”的事实。被告南**管局据此作出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并无不当。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南**管局虽然具有对原告张*、曹**诉称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但无法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等刚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尽管从该条文来看,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柔性管理的职责,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违法拆迁,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追究相应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具体特定职权。法律的授权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仅仅规定了原则性、抽象的职权,不但行政机关无法依法实施,人民法院也无法具体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暴力或非法拆迁行为的,行为主体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亦非房屋征收部门来追究相关责任。因此,原告张*、曹**要求被告南**管局查处拆迁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原告张*、曹**提出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将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交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被告南**管局未对南通市人民政府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曹**在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南**管局提交的《举报信》中未提出该问题,而在诉讼过程中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难以获得支持。况且,行政机关通过哪些手段向哪些部门进行调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故本院对原告张*、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张*、曹**提出的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的发文字号不当,该复函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侵害原告张*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曹**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曹**要求责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依法查处拆迁中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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