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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沈**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查处。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分局作出答复。被诉答复中公开的出警记录不准确。对关于询问笔录、案件受理查处信息的答复不持异议。请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分局重新予以公开。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分局负担。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沈**向被告**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4年]崇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诉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出警记录内容包括接警信息、出警信息、出警结果等出警信息及结果包含处警工作相关措施、现场了解的情况,系处警人对警情判断作出初步结论意见的阶段性工作,不是对整个警情的全面反映,而且出警记录也不可能将警情的整个过程、细节全部记载。针对原告沈**所报警情,出警民警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将情况予以记录,记录的情况亦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分局对原告沈**申请的出警记录已经向原告沈**公开,请求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25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沈**向被告**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分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分局提供了案涉警情的处理材料: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崇*(学)行罚决字(2015)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学不罚决字(2015)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44秒,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39××××5871的报警电话,后被告崇川**田派出所派员出警。

同年10月9日,原告沈**向被告**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上午9点钟左右,申请人被人无故殴打,用139××××5871的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你局学田派出所派员出警。请依法公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查处的信息。

同年10月27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1.出警记录。报警人:沈女士,报警电话:139××××5871,报警地址:南川园新村53幢旁边。报警时间:2014年10月01日09时20分44秒,报警内容:报称此处有邻里纠纷,原因不详。被告**分局学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按照规定出警,经了解,原告沈**与周**双方因院子堆放的砖头引发纠纷,继而两家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形成材料,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询问笔录。原告沈**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信息,因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也可以向学田派出所咨询了解。联系人:袁**,联系电话:8536×××5。3.案件受理查处的信息。原告沈**申请公开的案件受理查处信息,因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沈**可以向学田派出所咨询了解。联系人:袁**,联系电话:8536×××5。原告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崇**分局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沈**申请公开的出警记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110接处警的情况应当做好处警记录,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处警记录的格式、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是赋予公安机关根据处警的实际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作好记录。被告崇**分局在接到案涉报警后派员出警,后进行了处警记录。从被告崇**分局向原告沈**作出的答复可以看出,被告崇**分局作出的记录内容包括报警人、报警电话、报警地址、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处警结果等。以上记录的内容已包括警情处理的基本要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沈**也未提供任何线索、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来证明被告崇**分局作出了其他记录而未向原告沈**提供。故原告沈**关于原告崇**分局答复的出警记录不准确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实质上是对被告**分局在其与邻居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的查处行为不服,对此原告沈**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事发当天的出警记录仅是110接处警对当天出警情况的反映,并不能涵盖被告**分局作出相关治安案件处理决定的全部事实依据,原告沈**通过申请公开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方式,并不能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至于被告**分局关于询问笔录及案件受理查处信息的答复,原告沈**未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被告**分局以该信息属于行政程序中的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崇**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原告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分局重新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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