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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通**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单**、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沈**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沈**申请公开的“公园南苑工程1.征地方案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文件;2.征地方案的公告”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该机关已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开,请登录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结果公示→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栏中查询“苏**(2013)5343号”批准文件;登陆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通知公告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查询“通地征(2013)21号”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沈**是识字不多的农村老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原告沈**要求的纸质形式提供信息,而是提供了相关网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纸质形式公开原告沈**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沈**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沈**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不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2.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沈**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苏**(2013)5343号”批准文件政府网站截图、“通地征(2013)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政府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案涉信息主动公开。

4.通政复决(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行政程序中,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沈**提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源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网站,能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沈**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1.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2.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公告。同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沈**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沈**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沈**相关信息的网址能否认定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等政府信息。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上述规定将有关征地文件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为社会公众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沈**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审批机关、审批文件及工程征地方案的公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申请后查明案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并已在其官方网站上予以主动公开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沈**作出被诉答复并告知其查询方式,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要求,应当认定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沈**对该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

关于原告沈**提出的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答复违反《条例》第二十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政府信息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晓、了解、掌握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已通过法定形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上已经属于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的信息。虽然法律并不排除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方式来获取这类信息,但当行政机关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后,申请人的知情权即能实现,无需再以申请人的形式要求予以特别提供。第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显然,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规定针对的是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主动公开的情形。第三,《条例》第五条的便民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但不是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

综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原告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纸质形式公开原告沈**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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