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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1月5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3日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跃龙**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庆阳、凌*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1.被告南**管局具有查处、责令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因出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评估报告赔偿损失的法定职责。2.在2009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拆迁实施期间,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未出具、公开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79.6平方米的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蘑菇房、南通市狼山华吉织布厂3773.7平方米无证非居房屋的评估报告及原告钱海军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的钱玉才户167.1平方米平房、157.8平方米楼房、钱卫明户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的评估报告,由此给原告钱海军造成财产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发(2014)15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2)判令被告南**管局赔偿因未责令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庆阳、凌*出具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79.6平方米的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蘑菇房、南通市狼山华吉织布厂3773.7平方米无证非居房屋的评估报告及原告钱海军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的钱玉才户167.1平方米平房、157.8平方米楼房、钱卫明户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的评估报告给原告钱海军造成的财产损失。

原告钱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通房发(2014)15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由此造成原告钱海军的财产损失。

2.通政复决(2014)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

3.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管局申请监督查处。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钱海军享有79.6平方米二层住宅的所有权。

6.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证明原告钱海军享有79.6平方米二层住宅的所有权。

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图,证明原告钱海军享有79.6平方米二层住宅的所有权、126.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

8.钱玉才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图,证明钱玉才宅南8米即是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二层住宅。

9.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钱海军享有宅基地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住宅的权属。

10.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钱海军2009年3月23日与马某离婚并析产。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钱海军和马*自2009年3月25日起分户,各自享有一户一宅的权利。

12.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证明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住宅被拆未评估。

13.被告南**管局对梅庆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钱海军主张的79.6平方米的住宅事实存在。

14.南通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钱海军户拆迁的情况说明》,证明评估公司未评估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79.6平方米的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蘑菇房、南通市狼山华吉织布厂3773.7平方米无证非居房屋及原告钱海军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的钱玉才户167.1平方米平房、157.8平方米楼房、钱卫明户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

15.被拆房屋交接单,证明评估公司未评估原告钱海军的159.2平方米楼房、31.62平方米仓库蘑菇房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住宅事实存在。

17.编号00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钱有才、钱建新不应是被拆迁79.6平方米二层住宅的所有权人。

18.《关于印发﹤崇川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流程﹥的通知》,证明崇川区拆迁办证明崇川区内1987年12月31日前的非住宅房屋没有产权证、土地证、批文等资料。

19.南郊村三组村民陆**、陆**、吴**、吴**、龚*、季**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郊村三组东边第二间仓库卖给钱**的事实。

20.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南郊村三组东边第二间仓库卖给钱**的事实。

21.视频资料,证明2009年11月17日拆房人员要拆除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仓库蘑菇房被其制止。

22.录音资料,证明拆迁公司的杨*在拆除房屋前已知仓库蘑菇房和79.6平方米住宅为原告钱海军所有。

23.南通**织布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南通**织布厂于2009年11月18日被拆迁。

24.征地调查结果分户确认表,证明南通市狼山华吉织布厂的部分经营场所与2010年3月1日签订拆迁协议载明的房屋位于不同位置。

25.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钱海军与钱*才系祖孙关系,享有钱*才房屋的所有权。

26.钱玉才户的《南通市郊区狼山乡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证明钱玉才没有建筑占地79.6平方米的楼房,同时证明0012618号拆迁协议系伪造。

27.狼山镇南郊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前已被全部拆除。

28.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证明钱*才71.39平方米楼房为原告钱海军出资所建。

29.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证明被评估产权人钱海军系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姜**、梅庆阳、凌*伪造。

30.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拆迁安置协议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伪造。

31.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原告钱海军签名系伪造。

32.园林路东、裤子河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工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证明该表载明的序号19产权户钱海军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不具真实性,且该表未公开。

33.钱**户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证明钱**无经济能力建房,原告钱海军为木工,为所建楼房出资人,享有所有权。

34.狼山镇街道南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建房审批证书中的钱维名即为钱**、钱**即钱有才。

35.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钱海军1994年土地使用证上的79.6平方米二层楼房与1999年申请建房批准的不是同一幢楼房。

36.南通市**道办事处的答辩状,证明原告钱海军于1995年另行建造了房屋,并于1999年补办了用地申请手续,与1994年土地使用证上的79.6平方米住宅位于不同位置。

37.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移交材料清单,证明南郊村三组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土地补偿费,被告南**管局于2009年11月11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合法性。

38.通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管局提供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拆迁主体公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等证据给复议机关。

39.通政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管局提供关于原告钱海军拆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给复议机关。

40.被告南**管局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南**管局持有原告钱海军无证房屋的拆迁协议,钱玉*和钱**是独立的产权户。

41.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提供给复议机关的证据目录。

42.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原告钱海军要求公开钱玉才户的拆迁协议,被告南**管局征求意见。

43.被告南**管局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函复,证明被告南**管局于2010年10月20日再次函复原告钱海军。

4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南**管局承认持有钱玉才、钱**的拆迁资料。

45.崇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钱玉*、钱卫明户拆迁资料存在,需要本人申请或者得到本人授权方可复印。

4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南**管局2009年11月11日违法颁发许可证给拆迁人。

47.通地储清(2009)33号《关于请求批准园林路东、裤子港河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证明被告南**管局持有拆迁地块500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

48.园林路东、裤子港河西地块土地储备拆迁工程计划和方案,证明拆迁人提供给被告南**管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

49.拆迁委托协议,证明拆迁人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南通市**有限公司对南郊村三组实施拆迁。

50.通知,证明南通市**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钱海军召开拆迁会。

51.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证明南通市**道办事处称仅持有钱玉才土地登记资料,不持有原告钱海军土地登记资料不具真实性。

5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南通市**道办事处称持有葛**、钱建新拆迁协议,不持有原告钱海军拆迁协议的审批资料不具真实性。

53.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难于提供告知书》、南通市**川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难于提供告知书》,证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川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印证南通市**道办事处南郊村1987年、2009年土地调查地籍图不存在。

54.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南**管局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权属、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

55.民事一审卷宗目录,证明一审没有宣判笔录,民事判决违法。

56.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审判人员伪造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

57.民事二审卷宗目录、谈话笔录,证明二审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判决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

58.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2012)崇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案件审判人员和被告南通房管局工作人员伪造于2012年2月17日两次收到应诉通知、诉状、证据。

59.告字(2011)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公开告知书》,证明告知不具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南**管局收到原告钱海军提交的《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书》(1)、(2)、(3)后即依法展开调查,调取了相关评估实地查勘记录、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评估报告等材料。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存在拆迁评估违法行为,由此认定原告钱海军申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钱海军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南**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2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监督查处申请的事实。

2.原告钱海军的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3.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

4.园林路东、裤子港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工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

5.通龙房地估(2009)字第36-19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6.被告南**管局对第三人梅**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7.马*的签字收据;

8.原告钱海军的离婚协议书;

9.编号0012659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0.编号0012681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1.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2.(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

13.(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

14.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签到表;

15.被告南**管局对钱维*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6.被告南**管局对钱建新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7.被告南**管局对季**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8.被告南**管局对赵**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9.被告南**管局对吴*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0.钱卫明户的《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

21.钱有才户的《南通市郊区狼山乡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

22.2012年11月18日南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23.登记在原告钱海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

24.协议分书;

25.分书;

26.分家协议;

27.**和钱**对家庭财产的陈述;

28.登记在钱玉才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

29.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

30.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31.编号0012618号《南通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2.编号0000401号《南通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以上证据2-32证明被告南**管局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

33.通房发(2014)15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南**管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钱海军。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述称,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客观和公正的。

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3.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4.梅庆阳和姜**房屋拆迁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符合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梅*阳述称,整个评估过程是按照相应的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的。

第三人梅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1、2、8、22、28-3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但认为其中对原告钱海军有利的内容认可,对原告钱海军不利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庆阳对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管局和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1、4、7-10、12、13、16、17、26、28-30、32、33等与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相一致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及评估师存在的违法评估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钱海军对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南**管局对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3月24日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土地登记资料、钱玉才户拆迁协议等资料,因原告钱海军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钱海军于同日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拆迁房屋交接单上“钱海军”、“马*”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钱海军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钱海军还于同日邮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吴*、葛*、杨*、翟*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发出通知书,但证人未能出庭。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予以认定。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议机关邮寄送达的信封复印件,能够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钱海军提供的其他与被告南**管局不一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委托方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原告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管局提交了三份《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一)责令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凌*赔偿出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原告钱海军享有所有权的79.6平方米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蘑菇房、3773.7平方米无证非居房屋及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的钱玉才户平房167.1平方米、楼房157.8平方米和钱卫明户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评估报告造成的损失给原告钱海军;(二)对违法行为给予查处。8月15日,被告南**管局收到原告钱海军邮寄的《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书》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于8月26日向第三人梅**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调查收集了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园林路东、裤子河西地块储备开发工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拆迁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9月3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房发(2014)15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对原告钱海军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于11月11日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钱海军并未就初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11月19日,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出具了原告钱海军户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通龙房地估(2009)36-19号),评估报告统一交拆迁实施单位南通市**有限公司转交原告钱海军,钱海军户的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4日由马*领取。根据编号0012681、0012659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钱海军已经就房屋补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根据原告钱海军房屋权属及家庭分家析产情况,被告南**管局未发现原告钱海军有未补偿的房屋存在,原告钱海军所申请的事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南**管局未发现对原告钱海军的拆迁评估和补偿存在遗漏,未发现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存在拆迁评估违法行为,对原告钱海军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钱海军不服被告南**管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管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

另,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中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

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海军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房管局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告钱海军主张的行政赔偿有无事实根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南**管局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估价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查处的职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出具或者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钱海军主张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庆阳、凌*出具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并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况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钱海军的无证房已经获得过补偿,其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获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具备房地产估价二级资质,第三人姜**、梅庆阳具有相应的估价师资格。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对具有合法权属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行为并不违法。更何况,原告钱海军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钱海军又未能提供其他主张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属凭证,因此,原告钱海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南**管局经过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并未有原告钱海军提出的所谓违法行为,作出对原告钱海军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调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表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作出处罚,超过二年的,不再处罚。本案中,第三人跃龙评估公司、姜**、梅庆阳、凌*的评估行为及出具评估报告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即超过二年。原告钱海军至2014年8月提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追责的期限,被告南通房管局亦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南**管局在接收到原告钱海军的监督查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钱海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被告南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发(2014)15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拆迁评估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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