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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于2014年12月1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邵**、赵*、庄**、邵**、黄**、徐*、单**、罗*、严**、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十一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吴**,第三人邱**、邵**、赵*、庄**、黄**、徐*、单**、罗*、严**、顾**,第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时**司解除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产生,同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通知工会,且在单位没有工会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据此认定原告时**司存在违反规定解除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时**司支付第三人邱**经济赔偿金24122.04元、第三人邵**经济赔偿金24249元、第三人赵*经济赔偿金28086元、第三人庄**经济赔偿金17760元、第三人邵**经济赔偿金23037.96元、第三人黄**经济赔偿金19246.7元、第三人徐*经济赔偿金24057元、第三人单**经济赔偿金24525元、第三人罗*经济赔偿金23538.96元、第三人严红燕经济赔偿金18552元、第三人顾**经济赔偿金19424.04元。

原告诉称

原告时**司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不具有责令原告时**司支付赔偿金的职权,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2.自2013年10月上旬始,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擅自离职,原告时**司曾打电话、上门请邱**等十一人上班,但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未来原告时**司上班。原告时**司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经过工会同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制作询问笔录时施加影响,致使陶**回答混乱,且事后陶**要求更正笔录未获准许,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通人社查处告开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时**司进行了告知,原告时**司提出了申辩意见。

3.申辩意见及附件(包括通场私企工(2010)6号《关于召开南通农**会联合会第二届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成某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李**申请劳动仲裁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证明原告时锐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全体职工开会讨论,且经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进行了公示。

4.证人黄*、吴*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时锐公司2008年成立了工会,公司的规章制度在2008年5月份经全体职工开会讨论确定,并进行了公示。

5.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诱导和恐吓陶**的事实及陶**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04号、306号、35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李**、湛宣菊申请劳动仲裁,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应该先走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南通人社局亦应该暂缓处理。

7.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3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未杜撰赔偿金,只是称一事不再理。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赔偿,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越了职权。

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时锐公司2008年5月成立了工会。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2.原告时**司解除与第三人邱**等人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产生,也没有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责令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3.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办案规程,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时**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投诉书、投诉材料清单、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日投诉原告时**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责令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2.工商注册信息表、南通**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时锐公司用工主体适格。

3.原告时**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和考勤表找不到的情况说明、原告时**司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证明原告时**司解除了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的劳动合同。

4.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时**司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和听取工会的意见。

5.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时**司于2014年7月14日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职工工资表和考勤表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邱**等人在该时间段工资情况及被告南通人社局核算原告时**司支付赔偿金的依据。

6.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与原告时**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状况,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时**司制定规章制度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

7.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证人证言10组),证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为原告时**司员工,2013年10月6日被口头辞退的事实。

8.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所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邱**等十一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每月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核算原告时**司向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及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确认月工资的事实。

9.(2014)通中行终字第0086-0090号、0092号、0094-0097号、009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与原告时**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年限。

10.原告时**司提交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包括《关于召开南通农**会联合会第二届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和李**劳动仲裁案件的应诉通知、开庭通知及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时**司也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4.调查报告书;5.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讨论案件纪要;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审查表;8.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行政监察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人邱**、邵**、赵*、庄**、邵**、黄**、徐*、单**、罗*、严**、顾*平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邱**、邵**、赵*、庄**、邵**、黄**、徐*、单**、罗*、严**、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时**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5-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对陶**制作询问笔录时带有诱导性和恐吓性。对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邱**、邵**、赵*、庄**、邵**、黄**、徐*、单**、罗*、严**、顾**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邱**、邵**、赵*、庄**、邵**、黄**、徐*、单**、罗*、严**、顾**对原告时**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时**司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谈话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也听不出带有诱导和恐吓性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7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工会法的规定,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的投诉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提出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时**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时**司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时**司亦承认系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时**司提供,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在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询问笔录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与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为生效判决书,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时**司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时**司曾派出人员参加工会代表大会,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形成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且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工作人员与陶**谈话有诱导或者恐吓性内容,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仅能够证明邱**等十一人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已经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不再处理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时**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原系原告时**司职工,其中,第三人邱**、邵**、赵*、庄**、邵**、徐*、单**、罗*、严**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第三人顾淑平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第三人黄**于2009年6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与原告时**司均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6日,原告时**司口头通知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不要上班。第三人邱**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11月9日,原告时**司向第三人邱**等十一人邮寄通知单,通知第三人邱**等十一人于5天内到公司上班,如不能按时到公司上班工作,公司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6月5日,第三人赵*、庄**、邵**、黄**、徐*、单**、罗*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原告时**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责令原告时**司支付赔偿金。6月6日,第三人邱**、邵**、顾**、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上述同样的投诉和要求。6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的投诉进行登记,并于6月10日立案。6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开询字(2014)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时**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于6月27日前至南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邱**等十一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企业内部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7月1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单位现在没有工会,公司的规章制度出台前首先和车间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进行了讨论,讨论通过后向全体员工公布。因单位没有工会了,在解除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劳动合同时无法征求工会意见,也不清楚有上一级工会。7月14日,原告时**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第三人邱**等十一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8月27日,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确认了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工资表摘录的工资汇总情况。9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处告开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时**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理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南通人社局有无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职权。2.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具体是指原告时锐公司有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南通人社局责令支付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有无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具有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职权。原告时**司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不具有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属于对劳动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

关于原告时**司有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分别在2008年4月、5月和2009年6月入职原告时**司,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9日,原告时**司通知第三人邱**等十一人按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时**司提供了《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证人成*、黄*、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江苏省南**会联合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原告时**司的规章制度产生合法,成立了工会及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征求过工会意见。但原告时**司提供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落款时间与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而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黄*、吴*及江苏省南**会联合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均形成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况且,原告时**司法定代表人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单位已不存在工会组织以及规章制度出台前仅和车间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进行了讨论,通过后向全体员工公布。这说明该规章制度并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更何况,原告时**司未能提供成立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工会的相关证据材料。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时**司的工会组织客观存在,原告时**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在解除与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的劳动合同时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仅有一份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的“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时**司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时**司存在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时**司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未提供对陶**询问时的全程录像,陶**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被调查对象进行询问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被告南通人社局亦当庭解释录像未能查找得到。况且原告时**司亦承认询问笔录上陶**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和认可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遭受威胁或胁迫的情形,行政机关将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责令支付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本案中,第三人邱**、邵**、赵*、庄**、邵**、徐*、单**、罗*、严**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6年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第三人顾**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为5年7个月,亦应按6年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第三人黄**于2009年6月进入原告时**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应按5年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其中,第三人邱**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0.17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4122.04元(2010.17×6×2);第三人邵**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0.75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4249元(2020.75×6×2);第三人赵*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0.5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8086元(2340.5×6×2);第三人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4元,因低于2013年度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2013年度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7760元(1480×6×2);第三人邵**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9.83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3037.96元(1919.83×6×2);第三人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4.75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4057元(2004.75×6×2);第三人单**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3.75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4525元(2043.75×6×2);第三人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1.58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3538.96元(1961.58×6×2);第三人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46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8552元(1546×6×2);第三人顾**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18.67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9424.04元(1618.67×6×2),第三人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4.67元,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9246.7元(1924.67×5×2)。在第三人邱**等十一人确认原告时**司提供的第三人邱**等十一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时**司提出第三人邱**等十一人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寻求救济,不应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赋予了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救济的权利,法律并未在程序上进行限制,只要劳动者寻求救济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自行选择救济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审查,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附件2中有关计算严**和庄**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存在误差,虽然不影响最终赔偿金的计算结果,但该误差表明行政处理决定不够严谨、细致,也容易成为导致行政争议的诱因,希望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确保执法效果。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时**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通人社察开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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