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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与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以下简称高产加油站)诉被告南**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0日向被**监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产加油站的负责人吴**,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产加油站的负责人吴**,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产加油站诉称:原告高产加油站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监局邮寄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颁发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监局于同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高产加油站的申请至今未给予任何告知与答复,亦未为原告高产加油站办理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监局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原告高产加油站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监局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被**监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高产加油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一、原告高产加油站向被**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4.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5.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产权证明;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备案编号JS068100AJQT20120800008);7.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号为JSAK-H/XZ-489-2012)。

该组证据证明评价公司是对原告高产加油站经营柴油所做的安全评价报告,被**监局以此评价原告高产加油站经营煤油“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欠妥,被**监局应当对原告高产加油站申请许可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履行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义务。

二、被**监局收到原告高产加油站行政许可申请的证据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3.签收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高产加油站于2014年12月19日寄出行政许可申请书,被**监局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回执于12月23日寄回原告高产加油站。

三、其他的证据材料:

1.原告高产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许可范围:柴油);2.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6日《关于吴**、顾**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

该组证据证明加油站申领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需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安监部门无需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被**监局辩称:1.按照南通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监局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集中到南**务中心窗口办理。由于原告高产加油站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附件夹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中一并邮寄,被**监局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没能及时发现原告高产加油站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存在失误。2.被**监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专门安排工作人员并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到原告高产加油站的经营地点进行核查,发现原告高产加油站所申请的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被**监局的法定职责。被**监局于2015年3月19日书面函告原告高产加油站依法向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3.鉴于原告高产加油站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被**监局的职责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产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9日,被**监局提供了以下案涉的法律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局令第55号);

2.《关于贯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12)231号);

3.《关于印发南通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通**(2012)283号);

4.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

5.煤油危险、有害识别表;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09);

7.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

8.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

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原告高产加油站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被告市安监局的职责范围。

9.告知书、相关邮寄单及录像,证明被**监局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原告高产加油站的行政许可申请给予了书面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监局对原告高产加油站所举的第一组中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有异议,认为名称有误,应是“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和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其中“安全现状评估报告”原告高产加油站未完整提供,仅提供了其中的封面、说明及评价结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书已邮寄给被**监局;对证据2、3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原告高产加油站对被**监局提供的依据1-8,认为仅是相关依据,而非证据,被**监局凭以上规定不能得出原告高产加油站经营煤油“不构成重大危险源”。对证据9,认为是被**监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高产加油站所举第一组证据,系该加油站向被**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邮寄的申请材料,其中原告高产加油站主张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应为“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和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另原告高产加油站邮寄给被**监局的“安全现状评估报告”不完整,只有封面、说明及评价结论。第二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高产加油站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原告高产加油站经营柴油的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吴**、顾**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系吴**与顾**向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监局向启东市花木加油站违法发证,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书面答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力。被**监局所举1-8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厘清颁发煤油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部门。证据9系被**监局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高产油站作出书面《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高产加油站的事实,能够达到被**监局的证明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高产加油站请求被**监局颁发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向该局邮寄行政许可申请书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吴**和吴**的危险品经营证书、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部分材料等。被**监局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上述申请及材料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高产加油站审查结果。原告高产加油站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监局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并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到原告高产加油站的经营地点进行核查,确认原告高产加油站所申请的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被**监局的法定职责。被**监局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高产加油站送达《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关于煤油的经营许可证申请事项不在被**监局受理范围内,应依法向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产加油站主张被告市安监局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规定,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一般在二十日内作出,经批准可延长十日;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一般为四十五日,经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即最长为六十日。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职责应由哪一级安监部门承担,人民群众未必都知晓。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本案中,被**监局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高产加油站邮寄的颁发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直至原告高产加油站2015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被**监局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高产加油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存在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

被**监局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高产加油站送达书面的《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关于煤油的经营许可证申请不在被**监局受理范围内,应依法向启**监局提出申请,应视为被**监局在诉讼中作出了行政行为,本院无需再判决责令被**监局作为,只确认被**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违法。至于被**监局所作的《告知书》是否合法,不属本案不作为案件审理范围。原告高产加油站对被**监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被**监局接到原告高产加油站的经营煤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告知原告高产加油站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应当由哪个机关管辖。原告高产加油站要求确认被**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审查违法。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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