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通**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公开的南通市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工程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原告王**承包的土地被该工程侵占,种植的油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毁,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下简称三需要)有关,且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王**的三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函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公开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11月20日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原告王**就三需要举证的事实。

3.2014年12月31日告知函,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拒绝公开信息的事实。

4.公示牌及种植的油菜花照片3张,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原告王**在案涉工程土地上的种植情况。

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王**的承包土地被案涉工程侵占。

6.土地流转合同、王**的声明书,证明南通市崇**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十**委会)与王**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王**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了居委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1.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由政府职能部门制作,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工作过程中获取,不属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案涉信息与原告王**的三需要无关。3.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3日,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11月20日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原告王**说明三需要的事实。

3.2014年12月31日告知函,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4.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证明原告王**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程涉及土地已非其承包。

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关于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调整内设机构设置等事项的批复》,证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承担南通市市本级财政投资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管理职能。

2.观音山镇征地安置申报资料,证明原告王**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已享受相关补偿,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三需要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公示牌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因油菜花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不能反映原告王**仍对相应土地享有权利;证据材料6中的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的流转方是王**,与本案无关,且该土地已经流转给十**委会,已与王**及原告王**无关。原告王**对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油菜花的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及该油菜地的具体位置,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5,系原件且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王**2002年取得该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王**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供的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观音山镇征地安置申报资料等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王**的证明目的。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6,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经流转给十**居委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原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十八湾村四组村民。2010年3月,原告王**承包的部分土地因南通市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被征收。2011年12月24日,原告王**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9月21日,王**与十**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1.33亩土地流转给该居委会。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公开“南通市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附图”。同年11月20日,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告知原告王**补充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三需要有关的证据。12月18日,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供了十八湾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2月31日,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告知原告王**,经与崇川区相关部门对接,原告王**已申请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通过审批,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十八湾村的土地已非原告王**承包使用,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三需要无关,故对原告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动公开的信息;二、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而拒绝公开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动公开的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显然,对于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依职权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此不具备法定职责,不是制作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王**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而拒绝公开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对三需要进行说明。《**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王**于2011年12月24日作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十八湾村四组被征地村民享受被征地农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庭审中陈述“村委会与王**签的流转合同,将我承包的土地流转了,王**后来也出具了声明书给村里”,显然认可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流转的事实。原告王**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三需要有关,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据此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函》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公开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