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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高**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2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刘**,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司诉称:第三人赵**没有在工作时间受伤,其伤与工作无关,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侵犯了原告高**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高**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原告高**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举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高**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高策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施工队员工信息卡、工资明细表、南通**服务中心出具的第三人赵**在南通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证人程*的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赵**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及所附材料。

2.通人社工受字(2014)B1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通人社工告(2014)B第14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高**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事实。

3.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1.原告高**司与第三人赵**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由原告高**司派人派车将第三人赵**送到通大附院抢救,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是由原告高**司支付,原告高**司的行为与其当庭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3、4、6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证人系第三人赵**丈夫,与赵**具有利害关系,证据7系第三人赵**本人的口述,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高**司所举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第三人赵**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5,证人程*虽然确系第三人赵**的丈夫,但也是原告单位职工,了解赵**受伤经过,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赵**的陈述、医疗诊断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反映了第三人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赵**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赵*云系原告高**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1日18:10分左右,第三人赵*云在原告高**司承建的中远(**有限公司高德1号船舶梯子上工作,在打磨作业时胸部撞击在三脚架上,当日至南通**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多发伤:肝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

2014年9月9日,第三人赵**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受字(2014)B1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143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高**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高**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10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受伤害情况属实。第三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高**司与第三人赵**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三人赵**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与原告高**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言,在申请书中填写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初步证明了第三人赵**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高**司告知了举证责任,但原告高**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赵**主张的因工受伤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高**司虽然以第三人赵**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对于第三人赵**具体工作时间都不能作出明确回答,更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第三人赵**受伤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予以说明,且最终在庭审中认可了第三人赵**所陈述的事实。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赵**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高**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高**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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