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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立案后,于3月11日向被告崇川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告钱海军在本案审理中,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海军申请回避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2014年12月15日获取《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得知该审批表记录内容不准确,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崇川人社局邮寄《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更正相关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崇川人社局至今未予更正。被告崇川人社局超过法定60日期限未履行更正政府信息职责构成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崇川人社局未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崇川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3.由被告崇川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3.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及邮寄回执。

被告崇川人社局辩称,1.由于负责收发的保安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信件的丢失,致使被告崇川人社局未能收到原告钱海军的申请。原告钱海军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催办。2.被告崇川人社局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得知原告钱海军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钱海军,同时向有权机关南通市崇川区农工局出具《关于转办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事项的函》。3.被告崇川人社局不具有原告钱海军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职责,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4日,被告崇川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案涉证据材料和依据:

1.(2015)第1号《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2.崇人社转办(2015)第1号《关于转办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事项的函》;3.南通信诚保安**公司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崇川人社局邮寄《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更正《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毕业时间为1979年8月未毕业,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更正为361个月,按规定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年限更正为15年,另添加将原告钱海军16周岁前的3年养老保险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内,并提供更正后的政府信息给原告钱海军。2015年3月19日,被告崇川人社局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告知原告钱海军,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钱海军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经查,原告钱海军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被告崇川人社局无权更正。被告崇川人社局已将更正申请转送崇川区农工局,同时告知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同日,被告崇川人社局作出**人社转办(2015)第1号《关于转办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事项的函》,将原告钱海军提出的更正政府信息申请转送崇川区农工局办理。

另,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崇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钱海军认为被告崇川人社局核定的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按规定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等内容错误,要求撤销《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并认定原告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年限和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为362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原告钱海军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钱海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告钱海军2014年12月19日提出《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更正《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毕业时间为1979年8月未毕业,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更正为361个月,按规定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年限更正为15年,另添加将原告钱海军16周岁前的3年养老保险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内。其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本质在于对被告崇川人社局审核的《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中认定的征地前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起始时间、年限以及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有异议,对此期限的认定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钱海军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钱海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原告钱海军试图以政府信息更正的形式去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实质仍然是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任由当事人对已经丧失起诉权的行政行为以更正政府信息的方式来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已经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将无从保障。如果本案予以进入实体审理,那么,对所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而言,都将重新陷入不稳定的状态,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钱海军试图以更正政府信息的方式改变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结果,因此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无异于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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