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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礼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8日受理后,于3月19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礼诉称,原告范*礼是养鸭专业户。2008年7月21日,原告范*礼所在村干部根据镇政府的要求派四个民工在河里喷洒农药,清除河中杂草,一直喷洒到原告范*礼圈养鸭子的附近水面,造成原告范*礼圈养的3100只种花鸭中毒死亡。为查明鸭子死因,8月26日下午,由海门**出所民警同原告范*礼携带两只死亡鸭子和两瓶水样本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毒性鉴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委托后,自2008年9月起,原告范*礼多次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索要毒性鉴定报告未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范*礼写信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出具毒性毒化鉴定报告书,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派人到原告范*礼住所地告知,没有能力做毒化检测,所以没有检测结果。根据《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鉴定样本资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但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一直未出具鉴定报告。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出具毒性毒化鉴定报告书;2.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范*礼死亡种花鸭3100只及相关经济损失75.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范*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3.原告范方礼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的信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4.证人顾*的书面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8年8月26日,原告范**在海门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携带两只死鸭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理化室送检。由于检验设备限制,理化专业不具有农药除草剂项目检验能力,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是一种专业性的科学实证活动,有别于行政机关单方、主动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此前已经经过信访程序和民事、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范**的死鸭事件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范**起诉赔偿损失75.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其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相关;三是必须针对特定的事项,不能反复使用;四是必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某类事务由其处理而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根据职权法定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职责,也就谈不上不履行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就缺乏法律基础。本案中,认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关键在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可见,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手段,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一般不对当事人直接产生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仅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鸭和水样进行化验鉴定,属于接受海门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的委托而实施的鉴定行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是经过指派或聘请而作出的,具有被动性。而行政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时所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同时,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意志作出,一般不受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左右,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从行政行为与鉴定行为性质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公安机关的鉴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南通公安局不具有向行政相对人出具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鉴定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对此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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