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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镇街办)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3月5日立案受理,于3月6日向被告狼山镇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享有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南郊村3组钱玉才宅南8米的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该房屋拆迁时,被告狼**街办将该房屋确认归钱建新户,并于2012年11月19日审批同意补偿给钱建新户。请求:1.确认被告狼**街办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狼**街办赔偿原告钱海军享有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未获补偿的财产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狼**街办承担。

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海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江**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3.行政案件起诉材料补充告知书;4.签到单;5.情况说明;6.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证据目录;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9.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图;11.钱玉才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图;12.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14.常住人口登记卡;15.通知、江**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关于钱海军户拆迁的情况说明;16.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梅庆阳的调查笔录、江**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17.原告钱海军户0012681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8.钱有才、钱建新户00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常住人口登记底册。

被告辩称

被告狼**街办辩称:原告钱海军不能证明位于钱玉才宅南8米的79.6平方米二层住宅系其个人建造,也不能证明其个人对该二层住宅享有所有权。1994年,原告钱海军与其弟弟葛**、钱建新三人在其父亲钱维*主持下对上述楼房进行分割,该楼房归葛**、钱建新所有,原告钱海军获得折价补偿,自此原告钱海军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钱海军于1995年另行建造了房屋,并于1999年补办了自建房屋的用地申请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钱海军不得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狼**街办根据原告钱海军家庭成员对相关财产的分割文件,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在南郊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上对该楼房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钱海军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6日,被告狼**街办向本院提供了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2.南通市郊区狼山乡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3.分书;4.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5.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6.协议分书、分家协议;7.钱维民、钱**对家庭财产的陈述。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本院在审理(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中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问题,南通**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钱海军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与其1999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的原宅基地面积126.8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6平方米,申请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申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相一致。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为2009年11月1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政策,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钱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仍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故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钱海军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另,原告钱海军在本案审理中,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钱海军的申请回避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钱海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必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钱海军主张享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上,在2009年11月18日,钱有才、钱建新户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00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狼山街道南郊村三组79.6平方米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拆迁、补偿安置。原告钱海军主张享有该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明确。在该房屋未予明确为原告钱海军所有之前,原告钱海军与该房屋拆迁权益不具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狼山镇街办对钱建新户的拆迁补偿证明行为与原告钱海军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

综上,被告狼山镇街办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钱海军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钱海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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