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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中国银行**通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6日向被告南**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军,被告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未经其同意,泄露存款账户,私自将原告钱海军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等复印件提供给南通**民法院和南通**民法院。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南**分局邮寄《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要求查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南**分局具有查处商业银行泄露储户账户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南**分局在收到原告钱海军的控告书后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南**分局未在60日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南**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分局承担。

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情况。

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被告南**分局的主体资格。

3.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封、双挂信回执,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被告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签收,但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未作处理,被告南**分局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分局辩称:1.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等有权部门的查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2.被告南**分局工作人员基于原告钱海军提出控告书的性质,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钱海军不予受理。3.被告南**分局采取了挽救措施,在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信访核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配合人民法院查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手续完备,未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南**分局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法保护了原告钱海军的合法权益,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分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南**分局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证明原告钱海军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南**分局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钱海军进行了答复,未发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存在违规行为。

3.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止付登记簿、(2013)崇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余**、蔡*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民法院工作人员张**、王**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存款凭条,证明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南**分局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被告南**分局调查核实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原告钱海军亦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南**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等材料,相关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分局邮寄《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要求被告南**分局对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未经原告钱海军同意,私自将其2010年2月3日储蓄存单复印件提供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民法院的违法行为给予查处。被告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该控告书。至原告钱海军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南**分局未答复原告钱海军。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南**分局派员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进行核查,调阅相关资料。经查,南通**民法院和南通**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11月18日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要求查询2010年2月3日原告钱海军名下56000元资金流向及相关凭证。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配合查询,并提供了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和存款凭条复印件。3月25日,被告南**分局作出《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钱海军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协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相关法律手续完备,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

被告南**分局认可其具有监督查处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分局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违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两个月,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履行又没有意义的,可以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查处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申请,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南**分局亦未能提供其履行法定职责另有特殊期限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南**分局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此外,《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中**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人民法院提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后,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情况,并提供相关凭证的复印件。本案中,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民法院提供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的情况下,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原告钱海军的存款流向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而且该行协助查询时手续完备,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再判令被告南**分局履行监督查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南**分局将原告钱海军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作为信访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判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信访性质,不能仅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名称或者标题来简单判断,而是应当从相关内容、诉求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来判断。从原告钱海军提出的《泄露储户账户控告书》的内容来看,该控告书有明确的请求,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封存相关资料,进行查处,内容和诉求指向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南**分局将此理解成信访事项不妥。

综上,被告南**分局在收到原告钱海军的查处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公民个人的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且被告南**分局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钱海军,故再责令被告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原告钱海军亦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南**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这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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