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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陆**、张**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陆**、张**诉称,陆**系张**之夫,陆**之父,陆**从1987年1月至2006年6月在南通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科技)下属子公司南通通能精机热加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铸造过程中的砂处理工作。2013年5月7日,南通科技向被起诉人申请要求鉴定陆**的劳动能力,2013年6月6日,被起诉人作出通劳鉴1303第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6月22日,陆**因为尘肺及其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陆**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存在缺陷,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通劳鉴1303第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作出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对工伤职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其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陆**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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