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27日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沈**及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朱*自2008年起连续四年破坏原告李**家400棵左右蜜橘树。2012年原告李**报警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放纵嫌疑人,致使原告李**的3.5亩地无法种植收获,损失不断扩大,生产生活无法保障。请求判令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完成治安违法案件侦破任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负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2.《申请书》,证明原告李**要求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临**出所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

3.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

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卞**多次向海门市公安局、海门市人民政府邮寄信件的事实。

5.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原告李**反映的承包地被人故意播撒黄花草种子案,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走访,至今未找到证据证明系人为播种,案件仍处于未破状态。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7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08057177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临)自行受字(2012)第7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原告李**报案予以受理的事实。

2.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原告李**及其丈夫卞**、证人施*、陶*、黄*、杨*、沈*、管*、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已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3.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4.卞**的反映信和《申请书》,证明卞**向公安机关反映果树被损毁情况。

5.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笔录中的字迹进行鉴定的事实。

6.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王*、张**、陶*、董**、陆**的工作情况说明、案件办理日志,证明被告单位民警处理案情的经过。

7.证人陶*的工作情况回忆记录,证明证人陶*处理原告李**与朱*纠纷的经过。

8.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加拿大一枝黄花的形态特征、生长习性及危害性》,证明一枝黄花的生长习性及危害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所举证据2、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材料都涉嫌造假,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所举证据2、5、6、7系被告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制作或收集所得,原告李**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李**的丈夫卞**报警称其家中农田里被人撒了长草的种子,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调查。同年7月9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原告李**报警称其果树种植地被违法嫌疑人以播种杂草的形式损害,果树遭损害,损失约500元的报案予以受理。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分别于7月9日、9月16日对原告李**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又分别于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6日对施*、陶*、卞**、黄*、杨*、沈*、管*、朱*进行了调查询问。2012年9月5日、原告李**及卞**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果树地被撒杂草种子案进行调查。原告李**在2013年4月、11月等期间也写信要求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予以调查处理。

因原告李**提出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所作笔录中的签字系造假,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李**所作的询问笔录落款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李**”字迹系原告李**本人所写。

原告李**认为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可见,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李**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足以认定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受理报案并进行相关调查的法定职责。判断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有无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还要看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不作为的情形。虽然本案中原告李**坚持认为其果园被邻居朱*破坏,但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某一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海门市公安局经调查并未发现朱*有原告李**所称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人对原告李**的财产实施了破坏。在此情形下,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并不存在对违法行为人不予查处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客观上不具有对原告李**所主张的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未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提供其所认为的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任何线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李**仅凭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未按其意愿作出相关处理决定而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治安违法行为侦破工作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准确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李**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完成治安违法案件侦破任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