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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海门市海**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74人诉被告海门市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海门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74人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等74人就第三人张**委会耕地面积、村财务资金收入、村财务资金用途、村财务资金积累等涉及到原告李**等74人生存的有关重大事项,书面要求被告海门**委会责令第三人张**委会公布,但被告海门**委会未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海门**委会不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行政职责行为违法。

原告李**等74人向本院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委会辩称:1.被告海门**委会系海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和义务。2.被告海门**委会不是第三人张**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原告李**等74人应向上级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和申请,而不是向被告海门**委会申请。3.被告海门**委会收到原告李**等74人的申请后,已向第三人张**委会提出建议,第三人张**委会听取建议并将原告李**等74人申请的事项重新进行了公开。4.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村务信息公开应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才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本案不存在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5.对于原告李**等74人要求公开的征用土地行政审批手续等信息,被告海门**委会不是公开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等74人的起诉。

被告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海**(2013)19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产业园区(海门街道)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海门市**产业园区(海门街道)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海**(2012)19号《市政府关于袁*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委会述称:1.第三人张**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系海门**办事处,并非被告海门**委会,原告李**等74人应当向海门**办事处提出村务公开的申请,而不是向被告海门**委会申请;2.第三人张**委会一直以来均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每季度依法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张贴于村务公开栏内;3.2015年2月,第三人张**委会根据被告海门**委会村务公开的建议,重新在村务公开栏中张贴村务公开内容;4.对于原告李**等74人要求公开的征用土地行政审批手续等信息,第三人张**委会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李**等74人应依法向征地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申请公开;5.原告李**等74人至今未向第三人张**委会明确提出申请,也没有向海门**办事处反映,而是错误的向被告海门**委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等74人的起诉。

第三人张**委会向本院提供村务公开材料、列表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等74人均为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十一组的村民。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等74人向被告海门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布第三人张**委会耕地总亩数、资产总额、被征用耕地行政审批手续、征地补偿费收入明细、村财务各项收入与支出明细等事项。

另查,2013年3月18日,中共**办公室、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了《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海门街道)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海**(2013)10号),该文件明确由被告海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农村工作局负责辖区农村财务管理、监督及其统计审计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李**等74人释明海门**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建议原告李**等74人变更被告。然原告李**等74人不同意变更被告,要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门**委会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经过批准可以分别设立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关。由此可以明确,被告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时公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村民委员会不予公布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村民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虽然中共**办公室、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的《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海门街道)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海**(2013)10号)明确授权被告海门**委会负责辖区农村财务管理、监督及其统计审计工作,但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由于被告海门**委会不属于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更不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海门**委会受委托行使农村财务管理、监督及其统计审计工作的职权。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不能将被告海门**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海门**委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被告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不具有责令第三人张北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等74人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等74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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