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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张**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南通人社局负责人钱**及委托代理人刘**、顾*,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多,第三人张**驾驶汽车到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送货,在帮忙卸货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工作台上受伤,后至南**医院、南通**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第三人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2日下午,第三人张**送货至东**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后并未参与卸货,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东**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外单位车送货要按仓库规定停靠,由该公司专职装卸工卸货,外单位驾驶员不允许参与卸货。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鸿**司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主体资格。

3.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4.通政复决(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5.原告鸿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王**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东丽酒**有限公司不允许外单位驾驶员参与卸货以及事发当天未看见第三人张**摔伤。

6.证人王*乙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张**没有参与卸货。

7.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张**没有在东丽酒**有限公司摔倒。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已经确认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鸿**司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南通人社局对顾**所作调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在东丽酒**有限公司帮忙卸货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鸿**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情况。

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鸿**司用工主体资格。

3.第三人张学廷陈述书,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

4.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第三人张**与原告鸿**司存在劳动关系。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发第二天第三人张**与原告鸿**司之间就受伤事实发生纠纷报警,当时记载的事实是第三人张**在东丽酒**有限公司帮忙卸货受伤。

6.南通**诊病历、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张**受伤后到医院救治诊断情况。

7.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清单及仲裁答辩书,证明原告鸿**司在行政程序中举证情况及原告鸿**司的自述。

8.第三人张**写给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南**公司、江苏恒**限公司的信件,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

9.付款记录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协议书,证明事发后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就受伤事实进行协商。

11.出库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张**至东丽酒**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

12.证人王**、金*、张*、朱*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顾**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鸿**司承认事发当天第三人张**送货且事发后接到第三人张**的电话。

14.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张**受伤的经过。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张*廷述称,第三人张*廷在东丽酒**有限公司帮忙卸货的工作时受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鸿**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鸿**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2.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13日对证人王**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在复议程序中经原告鸿**司的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到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调查,证人王**证实第三人张**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2、7、9-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在东丽酒**有限公司帮忙卸货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时间与仲裁裁决书上不一致;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受伤的事实。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不能达到原告鸿**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与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证明第三人张**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

原**公司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摔伤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认为证人王*甲听到第三人张**说摔伤在卸货以前。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3、8属于当事人陈述,但与证据6、7、10、13、14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受伤的时间、地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证据3、6-8、10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5、6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证据5为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证据6未附证人身份情况,同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7内容与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13日对证人王**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但形成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张**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张**经金**公司介绍进入原告鸿**司从事驾驶员工作。8月10日,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春节,并对工资、行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鸿**司未替第三人张**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张**根据原**公司的指派驾驶苏F×××××货车送货至东丽酒**有限公司,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张**先后至南**医院、南通**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9月1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与第三人张**签订《协议书》一份,就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张**在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一事达成协议。

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张**向南通市港**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28日,南通市港**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4)3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鸿**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1日,原告鸿**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5日,原告鸿**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要素。

首先,关于第三人张**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本院认为,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张**作为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原告鸿**司亦当庭陈述工作时间是有工作任务就做,没有就休息,显然原告鸿**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张**2014年8月22日下午接受原告鸿**司的指派送货到东丽酒**有限公司,从其送货出发至返回单位结束送货的期间均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因此,第三人张**送货至东丽酒**有限公司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当属工作时间范围。

其次,关于第三人张**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第三人张**根据原告鸿**司的指派送货至东丽酒**有限公司,东丽酒**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张**而言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服务场所,是工作场所的特殊情形。因为车辆的流动性决定了驾驶员的工作场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送货目的地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即便第三人张**发生伤害的地点不在原告鸿**司经营场所内,但送货目的地对于作为驾驶员的第三人张**而言亦应属其工作场所之一。

再次,关于第三人张**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具体到本案,第一,原告鸿**司自认第三人张**卸货摔伤的事实。从2014年9月10日原告鸿**司法定代表人顾**与第三人张**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当时原告鸿**司已经认可第三人张**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的事实。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鸿**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王**的调查笔录,试图推翻第三人张**在卸货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但该两份调查笔录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推定为工作原因。原告鸿**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或者存在自残或者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第三,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为的非本职工作同样属于工作原因。第三人张**作为原告鸿**司的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帮忙卸货行为其实是为了更快、更多地完成作为驾驶员送货的工作职责,是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该行为不仅符合第三人张**自身的利益,也有利于原告鸿**司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张**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鸿**司与第三人张**于2014年9月10日曾就第三人张**2014年8月22日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一事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约定,并未提及工伤待遇赔偿,因此,该协议不能替代工伤保险责任,且该协议排除原告鸿**司承担第三人张**此后一切费用与责任,有显失公平之嫌,故该协议并不能妨碍第三人张**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已付费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伤待遇赔偿时相应扣减。

综上,第三人张**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素,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鸿**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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