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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3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爱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第三人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曹*在第三人爱**公司北厂区树脂砂车间工作时,欲使用其旁侧的位于同事翟*近侧的风管时,未与翟*做好言语沟通,遭翟*阻拦,双方接管与开阀门、拔管与关阀门的动作重复数次后,原告曹*手推翟*,翟*未倒地,双方再次接近时,原告曹*的左前臂因与翟*手持的运转中的磨光机接触而受伤。经海门**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指伸肌、拇长展肌、桡侧腕长伸、腕短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原告曹*与翟*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曹*欲使用非自己专用的风管,理应先与翟*沟通,沟通不畅再向领导反映,但原告曹*不注意言辞,在行为上与翟*互杠,甚至先动手推搡翟*,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升级。原告曹*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原告曹*2014年8月15日下午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曹*在上班工作期间,需要使用风管,风管是共用的,原告曹*看到工友翟*不在使用风管的位置,就到该位置使用风管,因此与翟*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曹*的左前臂与翟*手持的运转中的磨光机意外接触而受伤。原告曹*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才与翟*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发生意外伤害。即使原告曹*与翟*沟通的方式不够好,但也不可能预见到发生伤害的后果。原告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海门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原告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的主体资格。

3.海人社工不认(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原告曹*与翟*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曹*欲使用非自己专用的风管,理应先与翟*沟通,沟通不畅再向领导反映,但原告曹*不注意言辞,在行为上与翟*互杠,甚至先动手推搡翟*,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升级。原告曹*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曹*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的身份情况。

3.工商注册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爱**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在行政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

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曹*与第三人爱尔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工作规则,证明原告曹*知晓第三人爱尔思公司的管理制度。

6.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曹*在第三人爱尔思公司受伤后的救治诊断情况。

7.证人王*、曹*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曹*的受伤经过。

8.单位意见,证明第三人爱**公司对原告曹*打架斗殴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

9.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制作的情况说明、对翟*、原告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曹*受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曹*及证人曹*、王*、俞**、翟*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曹*与翟*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爱**公司述称,原告曹*上班因打架斗殴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尔思公司申请证人翟*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原告曹*与翟*是互相打架斗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错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并没有原告曹*和翟*打架斗殴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打架斗殴的证明目的。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爱**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门人社局和第三人爱**公司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对第三人爱**公司提供的证人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造成伤害的人,出于利害关系,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且证人系第三人爱**公司的员工,也可能作出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被告海门人社局不应仅凭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双方打架斗殴。被告海门人社局对第三人爱**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是当事人之一,对该起事件最清楚,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海门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证人陈述与原告曹*发生打架的过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形。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曹*受伤的经过,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爱**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及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相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原告曹*进入第三人爱**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曹*与第三人爱**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约定原告曹*从事铸造工作,工作地点为北爱尔思,实行标准工时制和计件工资制。第三人爱**公司为原告曹*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曹*在第三人爱**公司北厂区树脂砂车间清理产品毛胚需要使用风管,因西侧翟*工位上暂时无人,遂将产品吊到翟*工位使用风管清理产品。车间主任俞**看到翟*在车间外无事可做,安排翟*回工位磨冷铁。翟*回到工位后,原告曹*对翟*说“我不来干活,你也不来,我来干活,你也来了”,并伴有脏话。翟*上前关掉原告曹*正使用的风管阀门,原告曹*又打开阀门,反复三四次后,原告曹*用手推搡翟*,将翟*推出去1-2米远,翟*未倒地。此后,原告曹*再次接近翟*时,左手臂碰到翟*手持的运转中的磨光机受伤。经海门**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前臂指伸肌、拇长展肌、桡侧腕长伸、腕短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

10月23日,原告曹*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3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4)39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1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爱**公司作出海人社工限(2014)1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1月21日,第三人爱**公司提供了一份《单位意见》,认为原告曹*与翟*上班时间打架斗殴,不应认定为工伤。12月1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曹*2014年8月15日下午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受到暴力伤害系人为因素。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受到伤害系非人为因素,多指职工因意外因素、客观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遭受人身伤害。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条文的文义理解来看,该条文明确了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该条规定中工作职责显然应当具有工作原因的要素,而且比“工作原因”更为具体、明确,当指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的劳动;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条规定中的暴力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应当不包含主动挑衅后被他人暴力侵害的情形;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密切联系。也就是说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某一行为或事件在特定条件下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某一主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果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果关系还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伤害,通常不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主要是因为工作事故所直接造成的伤害,而对于非直接工作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宜认定为工伤。如果对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工作事故造成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会无限制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不足,造成应当得到保障的受伤职工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从而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从原告曹*发生伤害结果的经过来分析,先是原告曹*清理产品到翟*工位上使用风管,在翟*来到工位后,因为原告曹*不注意言辞,且伴有脏话,导致翟*的反感,促使翟*关闭风管阀门,原告曹*打开风管阀门,两人开关阀门反复数次,进而引发双方争执,并导致肢体接触,最终导致原告曹*被磨光机所伤。换句话说,原告曹*的受伤经历了清理产品使用风管到引发争执,再到原告曹*被磨光机所伤三个环节。原告曹*受伤的最初起因是清理产品使用风管,起因属于工作原因,也在原告曹*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原告曹*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中被磨光机所伤。也就是说,在原告曹*因最初的工作原因与翟*发生争执后,已经发生了演变,双方的争执已经取代了原先的工作原因成为导致原告曹*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然原告曹*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意外伤害而引起的,但原告曹*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接触显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双方因使用风管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接触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人为冲突与“工作原因”相去甚远,已经完全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原告曹*所受伤害的情形缺乏工伤认定应当具备的“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曹*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曹*要求责令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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