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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星、顾汉兵等与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顾**、高**、张**、吴**不服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悦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2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9日向被告悦来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顾**、高**、张**、吴**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悦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4日,原告周**、顾**、高**、张**、吴**向被告悦来镇政府邮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4月30日,被告悦来镇政府作出《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答复五原告关于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农户合计征地补偿款为7280元/亩,赔青600元/亩,被告悦来镇政府已于2009年5月前全部兑付给农户。

原告诉称

原告周**、顾**、高**、张**、吴**诉称,被告悦来镇政府答复被征地农户应得征地补偿款每亩7280元已全部兑付,但被告悦来镇政府在发放过程中没有公开公布,没有按省政府规定实发给农户,每亩少发632.74元。被告悦来镇政府克扣了五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撤销被告悦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悦来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周**、顾**、高**、张**、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的主体资格。

3.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回执,证明五原告向被告悦来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

4.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及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规定向五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悦来镇政府辩称,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悦来镇政府已经就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发放情况等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已涵盖了五原告需要知晓的信息,答复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被告悦来镇政府少发632.74元补偿款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24日,被告悦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五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当时并未涉及每亩少632.74元的内容。

2.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符合五原告申请的要求。

3.悦纪信复第001号《悦来镇纪委信访回复单》、被告悦来镇政府2009年3月12日的答复、信件,证明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悦来镇政府等单位此前已经作过答复。

4.苏政发(2000)77号《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2002)7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关于“十五”期间开工建设高速公路征地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海**(2006)211号《关于调整公路征地补助经费操作方案的请示》及海门市人民政府(2006)1964号办文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所作答复中补偿款发放标准的依据。

被告悦来镇政府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

5.原告高**、张**等人的信访件及所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证明原告高**、张**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前已经知晓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悦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达到被告悦来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农户,答复违法;对证据3认为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提交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对证据5认可征地补偿款明细为五原告提供,但认为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规定发放。被告悦来镇政府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五原告提出的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规定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悦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五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证据2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的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五原告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未按规定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周**、顾**、高**、张**、吴**五人向被告悦来镇政府邮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信息。4月30日,被告悦来镇政府作出《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关于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市交通部门核定高速公路征地袁李村423.809亩,其中路基228亩,取土176.9亩,线外(配套设施)18.909亩。其中袁李村13组在高速公路修造过程中,路基共用去31.40亩,取土共用去33.56亩,合计64.96亩,其中还包括2.39亩多计算村级用土。征地补偿款发放执行标准如下: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2002)7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每亩补偿12000元,同时按照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2006)1964号)办文单规定,600元赔青款直接兑付给被征地农户,1000元为镇统筹作为水系配套设施费,余下的10400元作为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0400元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70%(即每亩7280元)分配给被征地农民,30%(即每亩3120元)作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等。相关补偿款由上级有关部门分两批拨付到镇:第一批8000元/亩(赔青600元、镇统配套1000元、农户分配4480元、村组积累1920元),第二批4000元/亩(农户分配2800元、村组积累1200元),农户合计征地补偿为4480+2800u003d7280元/亩,赔青600元/亩,被告悦来镇政府已于2009年5月前全部兑付给农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悦来镇政府所作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负有为申请人分析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本案中,五原告2015年4月14日邮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悦来镇政府在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中就宁启高速公路征用袁李村土地面积情况,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及依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数额、时间等内容作出了答复,充分保障了五原告的知情权。庭审中被告悦来镇政府陈述并未制作或保存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具体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已由袁李村公开。五原告亦当庭承认从袁李村获得公开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被告悦来镇政府在不负有向其他组织、个人收集信息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保障五原告的知情权,根据所掌握的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了五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内容,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更何况,五原告在本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获得过涉及五原告本人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海门**纪委监察室、被告悦来镇政府分别在2007年、2009年就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对原告高**、张**等人也作出过答复,充分表明五原告的知情权获得了保障。

至于五原告提出被告悦来镇政府克扣征地补偿款,每亩少发632.74元等问题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五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悦来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作出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顾**、高**、张**、吴**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袁李村张**、高**等要求公开宁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并判令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顾**、高**、张**、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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