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门市**限责任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副局长冯**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标系原告利**司搬运工。2014年11月29日20时左右,陈*标由单位下班。20时20分许,陈*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联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德胜镇联海路金锁村二十九组地段时,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标死亡。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标不承担责任,陈*标于2014年11月29日受伤时,从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陈*标于2014年11月29日由原告利**司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1.原**公司与陈*标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标至原**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征缴主体范围内。2.陈*标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3.《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仅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任意扩大适用,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利国公司的主体资格。

2.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通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复印件,证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顾**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5.《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利国公司与陈**签订的是劳务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陈**尽管与原告利**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但陈**在原告利**司指定场所及限定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受原告管理并获得原告按月支付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陈**系农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的精神,陈**与原告利**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利**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顾**、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顾**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原告利**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海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钮*、曾*的证言,证明陈**从原告利**司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3.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未享受养老金待遇。

4.《劳务协议书》、新增人员名单表、工资发放明细表、陈*标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陈*标不属于工伤的情况陈述》,证明原**公司举证与陈*标系劳务关系,且陈*标至原**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海人社工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4)1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陈*标系海门市三星镇紧锁村人,未享受养老金保险。第三人顾守玉系陈*标之妻。

2011年9月起,陈**至原告利**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利**司与陈**签订《劳务协议书》,内容包括:陈**在原告利**司劳务期间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都有陈**自负,原告利**司不承认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利**司根据陈**的身体条件安排其适当的劳务工作,陈**理应自觉接受,在劳务工作中陈**自觉遵守原告利**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陈**在劳务合同期,因自身条件不能坚持劳动(工作)的,影响原告利**司提出停工要求。原告利**司应予以同意,劳务期间的所有报酬原告利**司不得扣留,按常规照付。同年11月29日20时20分左右,陈**从原告利**司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12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2月8日,第三人顾**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1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12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4)1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利**司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举证。12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于2014年11月29日由原告利**司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利**司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利**司于4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陈**从原告利国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工伤保险待遇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的社会保障待遇。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了60周岁为男子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依法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仅以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所在。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已予以明确和统一。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利国公司主张其与陈**签订了劳务协议,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志。从原告利国公司与陈**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陈**接受原告利国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原告利国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以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为认定标准。原告利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利国公司主张《答复》仅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院的《答复》是根据特定请示事项作出的答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认定工伤情形,但该《答复》中体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并列情形,没有理由排除在《答复》的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中陈飞标虽然在受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利国公司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利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利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门**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