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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发商店与南通**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金永发**运输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发商店诉称,从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重建海安大桥和船闸工程开始施工到竣工,尤其是重建后的海安大桥引桥路面比原路面高出3.2米,使得原告海**发商店一直无法经营,侵犯了原告海**发商店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原告海**发商店将上述事实书面反映到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要求依法给予赔偿。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电话告知原告已转交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处理。但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海**发商店的合法权益;二、要求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赔偿原告海**发商店41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经济损失94300元;三、要求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以上赔偿标准,续赔2015年3月后的经济损失至房屋搬迁为止。

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海安金**商店的营业执照、金**、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海安金**商店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连申线指挥部)信息表、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廉政建设责任公示牌,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连申线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工程廉政建设责任人为同一人。

3.通话清单及邮寄给江苏**厅长、办公室主任的信函收据,证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告知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其反应情况已转交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处理的事实。

4.照片,证明海安大桥重建前后的情况,及重建后的海安大桥比原路面高出3.2米,致使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无法经营。

5.通告,证明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海安大桥两侧实行全封闭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从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提供的公示牌及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审批文件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不是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的起诉。

2015年5月13日,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连申线指挥部是独立的机关法人。

2.苏*改交通发(2009)33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规选字第320000201000028号《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选址意见》、苏*规选字第32000020100002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海安大桥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海**发商店对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未提实质异议,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海**发商店所举证据2中连申线指挥部信息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所举证据2中连申线指挥部的信息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认定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认定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无关,不作认定。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江苏省交通厅作出苏*改交通发(2009)33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实施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2010年8月2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苏建规选字第320000201000028号《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选址意见》,同意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选址意见,并颁发苏建规选字第32000020100002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名称为为江苏省交通厅航道局。2010年9月3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通政办发(2010)177号《关于建立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为加强对连申线航道南通段整治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南通**监督局向连申线指挥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周**,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9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起诉认为海安大桥的建设行为侵犯了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的合法权益。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对海安大桥的建设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海安大桥的建设单位或是应当为海安大桥的建设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机关。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海安大桥的建设单位并非被告,连申线指挥部是独立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的机关法人单位。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仅以海安大桥的建设单位连申线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将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海安大桥建设的责任主体,以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海**发商店还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电话告知原告海**发商店已将其反映的问题交由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周**局长处理作为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和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况且周**局长同时兼任连申线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由周**处理也并不当然推定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为海安大桥的建设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海**发商店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将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错列被告的情形告知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后,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拒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安金永发商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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