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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蔡**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白静,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副局长冯**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系原告国**司派遣至南通诚**有限公司的门卫室保安。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左右,第三人蔡**由南通诚**有限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蔡**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蔡**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查明第三人蔡**下班途中被蓝色货车碰撞受伤后该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的事实均是第三人蔡**本人自述,第三人蔡**之子在与原告国**司人员的谈话中也称交警部门自始至终未发现有蓝色货车。第三人蔡**发生交通事故纯属是单方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蔡**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蔡**为工伤,侵犯了原告国**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国**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薛**的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国**司的《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国**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承诺书》,证明第三人蔡**要求原**公司将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打入其工资账户,并承诺承担全额社会保险补交责任和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蔡**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5.通公交通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蓝色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

6.**公司与第三人蔡**儿子的谈话录音摘要,证明第三人蔡**之子承认交警部门未查找到案涉蓝色货车。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蔡**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已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公司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书面申请复核,但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公司未提供其申请复核的材料,也未提供该责任认定被改变的复核结论。请求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蔡**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国鼎公司于2014年4月至6月为第三人蔡**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蔡**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通公交通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蔡**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5.原告国**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国**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第三人蔡**已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国**司结束劳动关系且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未查清。

6.193342876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第三人蔡**、朱**所作《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24日19时33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接处警及事后进行调查的事实。

7.海人社工受(2015)1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1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蔡**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依职能作出的认定,至今并无任何机关对该认定书予以否定。原告国**司关于第三人蔡**发生交通事故纯属是单方交通事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原告国**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国**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4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与第三人蔡**近亲属反映的情况相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蔡**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国**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蔡**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国**司所举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国**司所举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蔡**对原告国**司所举证据6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国**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蔡**亲属只是说没有找到蓝色货车,并未说第三人蔡**未被蓝色货车撞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法定职责制作,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国**司所举证据3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国**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达到否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国**司派遣第三人蔡**至南通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室保安一职。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左右,第三人蔡**从南通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蓝色货车碰撞受伤,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型呼吸衰竭、腹腔积液、左侧液气胸。事故发生后,该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同年7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通认字(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6线95KM+970M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十组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欲穿雨衣时,被身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蓝色货车碰撞,造成第三人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本起事故中,蓝色货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蔡**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蓝色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蔡**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5)1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月2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5)1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国**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及相关法律后果。3月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对于原告国鼎公司与第三人蔡**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蔡**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蔡**是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对能否认定工伤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中,被告海门人社局依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蔡**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一方逃逸的交通事故,即便尚未侦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有权根据已经调查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分配和认定。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一方逃逸的情形下,有权结合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蔡**所受伤害符合被车辆碰撞后的受伤情形,由于一方逃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蔡**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国**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仅因一方逃逸而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国**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蔡**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其关于第三人蔡**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国**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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