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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崇川住建局的副局长秦**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川住建局于2015年4月27日基于原告赵**“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公开之申请,对原告赵**作出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户主为赵**的《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赵**。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向被告崇川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提供的户主为赵**户的《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不是原告赵**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1.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请求责令被告崇川住建局重新向原告赵**提供“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川住建局承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赵**向被告崇川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

2.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的内容为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设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表三)”信息,证明原告赵**要求被告崇**建局提供赵**87底册表(二)信息,被告崇**建局却提供“表(三)”信息,说明被告崇**建局未按原告赵**的申请作出答复。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含审批意见及宗地图)、《南通市崇川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核定通知单》、《南通市郊区狼山公社社员建房审批证书》,证明被告崇川住建局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赵**申请的信息不一致,原告赵**的父亲赵**名下合法占地面积应为80.04平方米,而不是63.85平方米。

4、1984年航测图、军山村四组地形测绘图、照片3张、狼山镇**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之前赵**经过批准的19.3平方米的房屋仍然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收到原告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崇川住建局经查阅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与崇川**道办理处核对,确认原告赵**申请公开的“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就是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关于祁**申请确权等事项的答复告知书》中所称的“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87底册)”。被告崇川住建局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将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87底册)提供给原告赵**。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2日,被告崇川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赵**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

2.《确权申请报告》、《关于祁**申请确权等事项的答复告知书》、《复议申请书》、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证明原告赵**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是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关于祁**申请确权等事项的答复告知书》中所称的“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87底册)”,也是祁**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1987年底册”、“87年底册”、“87底册”。

3.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崇川住建局对原告赵**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祁美兰系夫妻关系,系赵**之子,赵**原系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军山村四组村民,于1993年去世。

2012年5月1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2012)20号),决定对民博园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协议搬迁。2013年5月15日,原告赵**之妻祁**向崇川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确权申请报告,要求确认赵**(已故)产权证上漏登合法面积19.3平方米所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要求政府与原告赵**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崇川区住建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关于祁**申请确权等事项的答复告知书》,答复祁**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申请不符合确权条件,不予委托评估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祁**对此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祁**要求确权的赵**漏登的19.3平方米的房屋1984年原系草房,属于赵**夫妇名下,因失火无论何时重建,若1987年登记时该房屋存在,亦应登记在赵**夫妇名下。但87登记底册中无该房屋,且该底册经赵**签字确认,且与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999年军山村四组地形图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该底册应当采信。祁**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明,遂作出维持被告崇川住建局确权答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注明:本决定中1987年底册、申请人(祁**)提供的证据8《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87表、被申请人(崇川住建局)的证据六中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87登记底册,系指同一材料。

原告赵**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崇川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赵**。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建局提供的赵万福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与原告赵**申请的内容是否一致。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崇**建局提供的信息与原告赵**申请的信息是一致的。

第一,被告崇川住建局收到原告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阅了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与保管狼山镇街道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原件的崇川**道办理处核对,确认了原告赵**申请公开的“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就是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

第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标注,《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与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系指同一材料。

第三,原告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与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不是同一信息。原告赵**主张的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是表(三),而原告赵**申请的是“87表(二)”信息。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赵**核实,其向被告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指的就是赵**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原、被告所指的1987底册、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87登记底册、87表(二)均是习惯说法,表述的内容均是指政府部门在1987年对村民宅基地进行清丈登记时所形成的清丈登记表。政府对赵**1987年进行清丈登记时的表格就是被告崇川住建局提供给原告赵**的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虽然表上标注为“表三”,其内容就是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故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崇川住建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被告崇川住建局根据原告赵**表述的信息内容即赵**户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提供,并无不当。原告赵**要求责令被告崇川住建局重新向原告赵**提供“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与法无据。

综上,被告崇川住建局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公开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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