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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自2011年4月13日与南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9日办理退工手续。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1月20日查询社会保障记录时发现南通**总公司未替原告钱海军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履行免费寄送原告钱海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造成原告钱海军未获得南通**总公司应替原告钱海军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履行定期免费寄送原告钱海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南通人社局赔偿原告钱海军应由南通**总公司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南通人社局的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3.南通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一收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邮政储蓄存折;5.南**总公司2013年7月份考勤表;6.南通市退工通知单;7.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8.(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定期免费邮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是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职责范围,原告钱海军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无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钱海军主张行政赔偿应当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存在违法行为且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市**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国邮政**司广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邮寄记录清单;3.通编发(2007)31号《关于南通市**管理中心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具体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职工。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通编发(2007)31号文件及南通市**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业务范围均载明“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审核稽核及基金管理”等,表明南通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记录职工个人权益及免费寄送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单的职责。故原告钱海军起诉被告南通人社局不履行免费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法定职责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钱海军仍坚持起诉被告南通人社局,同时要求追加南通市**管理中心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被告应当是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且追加共同被告应当以起诉时的被告主体适格为前提,原告钱海军追加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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