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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对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经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26日向被告海门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学新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成红、陈*,被告海门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宋**,第三人顾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学新系左右邻居,因第三人顾学新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近2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陈**的生活,原告陈**于2015年3月19日书面申请被告海门住建局进行查处。被告海门住建局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陈**的申请,但直至原告陈**起诉之前未履行查处职责,也未向原告陈**书面反馈查处结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海门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违章建筑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住建局辩称,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学新的房屋之间相隔一条路,其与案涉违章建筑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海门住建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第三人顾学新擅自搭建章建筑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顾学新已经自行拆除了违章建筑。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学新述称,原告陈**所称第三人顾学新搭建200平方米违章建筑不是事实,第三人顾学新实际搭建了97.3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海门住建局多次督促第三人顾学新拆除违章房屋,第三人顾学新已经全部予以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海门住建局与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被告海门住建局授权临江镇人民政府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以被告海门住建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学新为左右邻居,中间相隔一条过道。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顾学新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在海门市临江镇丰顺村一组的自家房屋后搭建了97.02平方米的彩钢房。1月26日,原告陈**的女儿成红向海门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电话举报第三人顾学新擅自搭建违章建筑。1月27日,临江中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并以被告海门住建局的名义对第三人顾学新作出停字(临)第00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临管改字(2015)第0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顾学新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责令第三人顾学新在二日内进行整改,恢复原状。1月28日,临江中队对第三人顾学新进行调查询问时,第三人顾学新口头同意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3月10日,被告海门住建局受理此案。3月19日,原告陈**向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顾学新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3月28日,临江中队对原告陈**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临江中队对于原告陈**反映的第三人顾学新违章搭建的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该案件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处理中。4月2日,临江中队以被告海门住建局的名义作出案号为2015-005《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对该案予以立案。4月21日,被告海门住建局作出编号2015-005《城建违法建设规划认定意见表》,认定第三人顾学新在自家房屋后侧建造彩钢房一间97.02平方米,用于小规模红木加工,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原告陈**认为被告海门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第三人顾学新违章建设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顾学新于2015年6月29日将违章建的彩钢瓦屋面拆除,8月4日将违章建筑的墙体拆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海门市12345海门市人民政府公共服务中心任务单、行政申请书、停工(核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现场勘察照片、城监现场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受理登记表、海门**城建监察中队的书面答复、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城建违法建设规划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海门住建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陈**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陈**并非被告海门住建局履行查处违章建筑职责的行政相对人,但是原告陈**基于相邻权,认为第三人顾学新搭建的建筑物影响其正常生活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海门住建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陈**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陈**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海门住建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海门住建局作为海门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单位和个人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并对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海门住建局委托临江镇人民政府以海门住建局的名义行使职权,其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海门住建局承担。

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一个完整的过程,通常包括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阶段。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着眼于其中的某个孤立的环节,而应对行政机关是否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进行综合的考量,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完整性是衡量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该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结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明确,这里的“两个月”不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诉权的一般期限,而且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行政机关查处建设违法行为的期限,故被告海门住建局应当在接到原告陈**提出的要求查处第三人顾学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查处职责。本案中,原告陈**的女儿成红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向海门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电话举报第三人顾学新违法建设,被告海门住建局委托执法的临江中队也于1月27日到现场调查并向第三人顾学新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和《整改通知书》,但直至原告陈**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未对第三人顾学新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显然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顾学新自行拆除了违章建筑,被告海门住建局是否对第三人顾学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本院不予置评。

至于原告陈**主张的第三人顾学新家的雨水对其家造成侵害问题,这是相邻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被告海门住建局在收到原告陈**的查处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陈**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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