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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7月22日分别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冉**,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委托代理人钱宁宁,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曹**,第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顾**系原告品**司梳棉机操作工。2014年6月28日上午,第三人顾**在原告品**司上班时右手指被梳棉机割伤,经南通**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离断伤,行清创探查、右手环小指清创再植术、右环指再植术后坏死解脱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顾**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品**司诉称:1.事发当天原告品**司的机器并未发生故障,第三人顾耀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因机器发生故障失灵,致使其右手砸伤”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顾耀飞明知其工作岗位的操作流程而故意违反,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3.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一、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门人社局、南通人社局负担。

原告品**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品诺公司的主体资格。

2.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2015)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品诺公司送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第三人顾**即使在工作中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原告品诺公司主张的第三人顾**系故意所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品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顾耀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顾耀飞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季**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顾**与原告品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顾**在原告品诺公司工作时受伤。

3.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顾**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原告品**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品**司的书面陈述、原告品**司向季*、左*所作调查笔录、季*、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品**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顾**所受伤害系其故意违反操作流程所致,不属于工伤。

5.被告海门人社局对第三人顾**及证人樊*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顾**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6.海人社工受(2015)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1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经审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原告品诺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品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证明原告品诺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2015)通人社复答第2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答辩的事实。

4.(2015)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5.《更正通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正并向第三人顾耀飞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品**司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5中两份调查笔录均未书写签字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品**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形式、来源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顾**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5中调查笔录开头已明确写明调查时间、地点等内容,调查人、被调查人均签字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品诺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顾**系原告品**司的梳棉机操作工。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顾**在原告品**司上班期间右手被梳棉机割伤,经南通**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离断伤,行清创探查、右手环小指清创再植术、右环指再植术后坏死解脱术。2015年1月9日,第三人顾**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1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5)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月2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5)1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品**司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海门人社局举证,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3月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品**司不服,于5月14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5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答(2015)2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7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品**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主管的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顾**与原告品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顾**在上班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顾**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品诺公司对第三人顾**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割伤的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从第三人顾**受伤的事实经过看,显然该伤害与第三人顾**在原告品诺公司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顾**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伤害情形,只有在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造成伤害的,才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品**司认为第三人顾**明知操作程序却故意违反,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品**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举证据的实质内容看,证人季*明确表示并未亲眼目睹第三人顾**受伤的经过,其证言显然不能证明第三人顾**系故意违反操作流程而受伤;证人左*与原告品**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人也未证明第三人顾**有自残的行为,故原告品**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仅凭用人单位主观推测即认定属于故意违反操作流程造成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无疑将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第二,工伤事故的形成不排除存在职工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因素,但即使职工存在过失,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本案中,即使第三人顾**在工作中有违反操作流程、工作不慎的过失行为,也不影响第三人顾**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工伤这一认定。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顾**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品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南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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