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冯**向如城街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政府批文;2、对冯**进行法制教育的手续;3、办法制教育的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2014年11月12日如城街办答复“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冯**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3月5日复议机关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城街办的答复意见。冯**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中共如**作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近年来,冯**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2012年10月下旬曾进北京上访。2012年11月3日南通市港闸区相关重点信访人员携带行李、标语等至冯**处串联,准备再次进京上访,被南通**闸街道办5名工作人员拦下劝导,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冯**撕坏了工作人员的衣服,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时值党的十八大即将召开,鉴于冯**与他人频繁串联进京上访滋事、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经批准,举办“三个讲清楚”法制教育学习班对冯**进行教育,由原如城镇党委具体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办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城街办就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如**办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问题,如**办针对冯**的申请答复“本单位无此信息”,即冯**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办不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涉及到本案,如**办认为其确实未制作或获取冯**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依法作出告知,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之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冯**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由如**办制作或保存,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审理中,中共如**作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其举办学习班的原因及过程。退一步讲,即使如**办参与或实施了举办学习班的行为,也不能充分说明其就一定制作或保存了涉诉信息,如果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并不拥有的信息也确实强人所难。故原审认为如**办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冯**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客观不存在的事实,答复冯**“本单位无此信息”并无不当。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本单位无此信息”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到本案,如**办在告知冯**“本单位无此信息”的同时,应一并告知其“本单位无此信息”的具体原因。如**办虽依法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但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虽不致侵犯冯**获取信息的权利,但在今后的工作中,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多作法制宣传和解释说明,注意严格依法行政。

关于如城街办作出的答复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冯**认为如城街办所作的答复无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形式不合法。对此,原审认为,1、《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条例适用范围、公文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对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所需采用的形式并不适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于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的具体形式并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所作书面答复是否需要标题、文号等,条例并未作出相关具体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条例规定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不同的申请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并在客观上做到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这才是条例所要苛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采用何种公文形式予以答复,并不影响申请人获取信息公开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只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书面答复采用的行文格式并不影响其答复的合法性。故对冯**诉称如城街办的答复未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要求作出形式不合法,并要求如城街办依上述条例的要求作出形式合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难以采纳。

至于如城街办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是否违法的问题,所谓救济途径明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需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活动,是以推定公民有权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广泛信息为基础,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角度,对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作出何种答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再次告知,而且冯**也未因如城街办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损失。故对于冯**认为如城街办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如城街办在收到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冯**所需的信息事实不存在,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如实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冯**要求确认如城街办所作涉诉答复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要求确认如城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如城街办限期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

冯**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居中审理,司法不公,枉法裁判,偏袒被告,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如城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判令如城街办在一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如城街办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所说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本案中的被诉答复告知“本单位无此信息”,从外延看,包括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容。而针对“本单位无此信息”的答复理由,如城街办在答复中明确表述为是在“经查询”后,因此,应当视为如城街办在答复前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但是,其在答复中未明确告知冯**“本单位无此信息”的具体原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判断理由正确。

关于冯**上诉称原审司法不公,枉法裁判,偏袒被告等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既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加重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故冯**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如皋街办在被诉答复中称“本单位无此信息”的内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其已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