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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诉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公安局委托对施采飞有××进行鉴定后,于2008年9月22日就作出了“被鉴定者施采飞罹患××(××型)”的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施采飞对此被强制医疗后直至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故施采飞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施采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采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恶意规避法定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项规定的行为是指尚在形成过程中,还未成立,没有最终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行政处罚等。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本案中被诉的委托鉴定行为,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预备性、程序性的行为,是一个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执法程序还没有结束,委托鉴定行为仅是为行政机关下一步的具体执法措施作准备,不是符合“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真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即便该委托鉴定行为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公安局委托对施采飞有××进行鉴定后,于2008年9月22日就作出了“被鉴定者施采飞罹患××(××型)”的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施采飞对此被强制医疗后直至现在对委托鉴定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存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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