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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孙**向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amp;ldquo;因1998年11月南通火车站站前路拆迁-被拆迁户孙**(含已故父亲孙**、以及幸福街办2012年认为有家庭拆迁纠纷的大弟孙**、小弟孙**)的1998年11月的完整的拆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八项:城镇**发公司签章并有文俊村委会签章的拆迁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朝向的红线图、拆迁补偿明细或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存在事实、1993年产权证明材料、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明、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87底册)、拆迁补偿款的补偿审核领取手续等相关事实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2014年1月13日,幸福街道办作出(2014年]幸街办依告第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4年1月29日,幸福街道办作出编号(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书,认为u0026amp;ldquo;城镇**发公司签章并有文俊村委会签章的拆迁协议书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拆迁补偿明细或评估报告u0026amp;rdquo;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u0026amp;ldquo;拆迁房屋位置面积朝向的红线图u0026amp;rdquo;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将政府信息申请特征描述清晰后向国土或规划等职能部门咨询了解;u0026amp;ldquo;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明u0026amp;rdquo;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国土部门咨询了解。幸福街道办同时向孙**公开了幸福乡文俊村孙**户、孙**户及孙**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孙**户于1998年11月22日、1999年1月1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结算清单;孙**户、孙**户、孙**户的南通市港闸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民建房用地证明书以及孙**户、孙**户及孙金成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存根、港闸区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孙**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8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作出港闸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幸福街道办作出的(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

另查明,孙**已经持有以孙**名义(孙**签字)与南通市**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以孙*名义(孙**签字)与南通市**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幸福街道办依法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问题:幸福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幸福街道办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幸福街道办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13日,幸福街道办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1月29日,幸福街道办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幸福街道办向孙**公开的孙**于1998年11月22日、1999年1月1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原幸福乡人民政府参与了南通火车站站前路搬迁工作,对于在搬迁过程中涉及各被拆迁户的房屋确权、评估、补偿、过渡方面的信息,其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参与了制作或保存有上述相关信息。(1)对于孙**申请公开的四户的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明细或评估报告,幸福街道办作为参与南通火车站站前路搬迁工作实施的单位,其理应持有上述信息,但在孙**申请公开时却以不属其公开职责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明显不当。(2)对于孙**申请要求公开的1993产权证明材料、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87底册)、拆迁补偿款的补偿审核领取手续,幸福街道办向孙**公开的:①u0026amp;ldquo;1993产权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中有孙**户、孙**、孙**户的南通市港闸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民建房用地证明书以及孙**户、孙**、孙金成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存根、港闸区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未有孙*章户的相关信息;②幸福乡文俊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中仅有孙**、孙**、孙**三户信息,未有孙*章户信息;③u0026amp;ldquo;拆迁补偿款的补偿审核领取手续u0026amp;rdquo;中仅有孙**的付款清单,未有其他三户的相关信息。幸福街道办针对孙**上述三项申请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对于未予公开的部分也未说明拒绝公开的原因,故其对该三项申请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3)对于孙**申请要求公开的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事实u0026amp;rdquo;,幸福街道办认为u0026amp;ldquo;1993产权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足以证明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事实u0026amp;rdquo;,故对孙**该两项申请一并答复并公开部分信息。孙**认为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事实u0026amp;rdquo;不等同于u0026amp;ldquo;1993产权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幸福街道办应向孙**的弟妹及长辈邻居调查取证后向其提供事实、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故对于孙**要求幸福街道办向其亲人及邻居调查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事实u0026amp;rdquo;并向其提供调查结果的主张,原审未予采纳。(4)对于孙**要求公开的u0026amp;ldquo;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明u0026amp;rdquo;,根据孙**委托代理人孙*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房屋为农村住宅,故其所谓u0026amp;ldquo;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明u0026amp;rdquo;实际应为u0026amp;ldquo;u0026amp;lsquo;宅基地u0026amp;rsquo;使用权证明u0026amp;rdquo;,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之精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故幸福街道办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并建议孙**向国土部门咨询了解符合条例的规定。(5)对于孙**要求公开的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朝向的红线图u0026amp;rdquo;,但根据孙**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房屋分别修建于1967、1977及1983年,彼时我国关于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制定,故其申请的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朝向的红线图u0026amp;rdquo;实际应不存在。根据《民用建筑涉及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u0026amp;ldquo;用地红线图u0026amp;rdquo;是指由规划部门规划确定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范围的边界线,即由规划职能部门制作u0026amp;ldquo;用地红线图u0026amp;rdquo;。故幸福街道办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并建议孙**向规划职能部门咨询了解符合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据此,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即公民拥有自由获取和知晓政府信息的权利。(1)根据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在庭审中的陈述,孙**已经持有1998年11月6日以孙*名义及孙**名义(均由孙**签字)与南通市**发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及相关补偿明细和评估报告,孙**系基于认为幸福街道办保存的信息与其本人持有的信息不符的问题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孙**对于其已经持有的信息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违反了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对于其要求公开孙**户的拆迁协议及补偿明细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2)关于孙**要求公开u0026amp;ldquo;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事实u0026amp;rdquo;,因其实际系要求幸福街道办向其亲属、邻居调查取证后再向其提供调查结果,而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3)关于孙**要求公开孙汉章户拆迁协议、补偿明细、u0026amp;ldquo;1993年产权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的信息,因在孙**向幸福街道办申请上述信息后其未予公开,也未在答复中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作出说明,同时考虑到幸福街道办尚需对上述信息予以调查、裁量,应判令幸福街道办对上述信息重新答复,故对其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至于孙**要求公开孙建户拆迁协议、补偿明细、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信息公开时提出申请,原审依法不予理涉。

关于孙**要求幸福街道办在其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幸福街道办公章戳记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时是否需在信息上另行加盖印章未作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条例规定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不同的申请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并在客观上做到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这应是条例所要科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是否在其提供的信息中加盖公章并不影响申请人知情权的行使,且行政机关在其书面答复中一般均会注明其向申请人所公开的信息名称,因此申请人也可据此证明其信息的来源。孙**的该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幸福街道办已经就孙**所申请的部分信息进行答复和公开,虽然涉诉答复内容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孙**在提出申请前已实际获取部分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故对于幸福街道办作出涉诉答复时遗漏的、孙**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信息--u0026amp;ldquo;孙**拆迁协议、补偿明细、1993年产权证明材料、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u0026amp;rdquo;的信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幸福街道办需对上述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判令幸福街道办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至于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幸福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孙**申请要求公开的u0026amp;ldquo;孙**拆迁协议、补偿明细、1993年产权证明材料、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u0026amp;rdquo;的信息作出答复。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幸福街道办全面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包括拆迁协议书、房屋存在事实、产权证明材料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幸福街道办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申请公开孙**、孙*、孙**的1998年房屋拆迁协议书,孙*、孙**的拆迁补偿明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幸福乡人民政府参与了南通火车站站前路搬迁工作,对于在此过程中涉及各被拆迁户的房屋确权、评估、补偿、过渡方面的信息,其应当参与了制作或保存,其以不属于公开职责为由不予公开显然不当。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内容来看,孙**已经持有孙*、孙**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及相关补偿明细和评估报告,孙**认为幸福街道办保存的信息与其本人持有的信息不符而申请信息公开,显然与条例中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关于孙**申请公开的被拆迁房屋存在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对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使得行政机关依据申请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内容,并能够寻找、确定、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认为1993年的产权证明资料不等同于拆迁房屋存在事实,幸福街道办应向孙**的弟妹及长辈邻居调查取证后向其提供事实、结果。另一方面其又未能明确指出所希望获取的信息内容究竟为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因此,对于孙**申请公开被拆迁房屋存在事实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孙**要求公开孙建户拆迁协议、补偿明细、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其未在信息公开时提出申请,原审依法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孙**要求公开孙汉章户拆迁协议、补偿明细、u0026amp;ldquo;1993年产权证明材料u0026amp;rdquo;、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补偿审核领取手续的信息,原审法院已经判令幸福街道办对上述信息重新答复。其他相关请求,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说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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