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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海安县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钱**因诉海安县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海安县城宁海南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工作的需要,2014年2月12日,规划局作出《审核意见》,其内容为:经审核,海安县城宁海路西侧长江路北侧区域改造工程项目符合我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专项规划。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钱城*对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补字(2014)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规划局对照《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对案涉区域改造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作出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本身对**城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城英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影响,仅是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房屋征收后续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况且**城英已经对海安县人民政府案涉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认为规划局的审核行为对**城英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城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对此不服上诉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是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的许可必备条件,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审核意见》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面临被征收的命运,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区域改造工程项目符合我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专项规划;《审核意见》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在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2.上诉人对《审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此可见,城市规划的制定、审批并非仅仅涉及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问题,还涉及到上级人民政府,以及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等一系列问题。换言之,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审批并非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单独行为,亦非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特定对象的行为,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规划局的《审核意见》同样如此。鉴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规划及其审批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理,本案中钱城*对规划局的《审核意见》提起诉讼,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钱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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