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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陈**以邮寄方式向港**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40号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委托书。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认定依据(事实与法律)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同年12月24日,港**分局作出(2014年]港公信复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经查,港**分局在办理顾**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新园村九组40号被毁坏房屋的价值委托南通**证中心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陈**申请公开的“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40号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委托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2)经查,陈**申请公开的“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认定依据(事实与法律)”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南通**证中心咨询了解。港**分局于同日向陈**邮寄送达涉诉答复。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陈**听说其住宅被拆除后报案,港**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后港**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委托南通**证中心对陈**户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的房屋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8月8日,南通**证中心作出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第五条记载了价格鉴证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鉴证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三项。2012年12月11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港刑二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顾**在陈**一家未同意拆迁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予以拆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还查明,陈**妻子姜**曾向南通**证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40号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认定依据(事实与法律)”。2014年11月17日,南通**证中心作出(2014)通价认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姜**已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答复,陈**当庭将该答复作为证据提交。

另经查阅原审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85号姜**与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卷宗,在该案中港**分局已将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陈**作为该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港闸公安分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港闸公安分局所做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港**分局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港**分局针对陈**申请要求公开的两个事项分别作出答复,一是认为其办理顾**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履行的是刑事办案职能,在此过程中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二是认为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建议陈**向南通**证中心咨询了解。陈**主张,港**分局系行政机关,其所出具的涉诉价格鉴证委托书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通价认定(2012)4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已由港**分局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故其应当知晓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港**分局所作告知内容不完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诉价格鉴证委托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2)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分,相应的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涉及到的执法信息就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因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形成的信息,和依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的信息。当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则不属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故判断涉诉“价格鉴证委托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要看该信息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还是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中所形成的信息。庭审中查明,2011年5月4日,港**分局在接到陈**的报案后已于当日立案侦查,因案外人顾**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港**分局于2011年12月6日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6月2日港**分局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书,委托南通**证中心对陈**户被拆房屋价格损失作出鉴证。港**分局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履行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出具了案涉价格鉴证委托书,故该价格鉴证委托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2、关于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港**分局职责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但仍需进一步明确某一具体的政府信息由哪一个具体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否则容易出现同时掌握了某一政府信息的几个机关都公开或都不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问题。故条例根据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对其公开的主体分别作出明确,以避免行政机关推卸责任或者重复公开的事情发生。经查,南通**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第五条价格鉴证的依据,已经载明其作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名称及鉴证方收集的资料的名称三个方面。(1)关于法律依据,因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作行政行为系依据哪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但仅需告知申请人上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至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已由制定机关以各种方式予以公开公布故而无须重复公开。就本案而言,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南通**证中心作出,而非由本案港**分局作出,故港**分局不负有向陈**公开案涉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依据的义务。(2)关于事实依据,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依据委托方即港**分局提供的有关资料及鉴证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作出。其中港**分局提供的有关资料系其在办理案外人顾**涉嫌故意毁坏财务罪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如前所述,此部分信息属于港**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无需向陈**公开。至于南**格中心在作出案涉价格鉴证结论过程中收集的信息,不属于港**分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港**分局对该部分信息也不负有向陈**公开的义务。(3)关于港**分局告知陈**向南通**证中心咨询了解是否适当的问题,因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南通**证中心作出,南通**证中心对作出案涉鉴证结论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了解程度应当优于其他单位,故建议陈**向南通**证中心咨询了解也符合其诉求。至于港**分局未一并告知南通**证中心联系方式的问题,南通**证中心作为南通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定的事业单位,港**分局与其之间有工作往来,港**分局应当知晓其联系方式,故应一并告知陈**。但经庭审查明,在陈**向港**分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之前,陈**妻子姜**早已向南通**证中心就相同内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南通**证中心也已作出答复并送达。故港**分局是否一并告知南通**证中心的联系方式对陈**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综上,港**分局答复认为案涉价格鉴证委托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港**分局对通价认定(2012)460号《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九组陈**户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其告知陈**向南通**证中心咨询了解时未一并告知联系方式虽有不妥,但并未导致陈**的权利受损。

另需指出的是,1、陈**在原审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85号姜**与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为其妻子姜**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已经知晓了作为该案证据的通价认定(2012)4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内容,而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作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换言之,陈**在申请公开案涉信息之前即已知晓信息的内容。2、陈**妻子姜**就与案涉信息相同的内容已经向南通**定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已在陈**向港闸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收到了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款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意味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依法从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知情权是条例制定和实施的首要目标。而“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并最终实现立法目的。虽然,申请信息公开和提起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陈**在知晓通价认定(2012)4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向港**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以及其与妻子姜**就相同内容以各自名义分别向不同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行为均违背了条例规定的立法宗旨。

综上,港**分局在收到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未一并告知南通**证中心联系方式虽有不当,但未对陈**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并不因此导致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对陈**要求确认港**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确认港**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陈**申请公开事项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上诉称,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要求,应予公开。陈**申请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港**分局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此外,港**分局对于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能够确定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港**分局未予告知联系方式,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港**分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港**分局给予妥当的答复。

港闸公安分局未作答辩。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的信息。本案上诉人陈**申请被上诉人港**分局公开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认定依据(事实与法律)”信息,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因委托鉴定而形成的刑事证据材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港**分局对陈**的答复合法适当。陈**作为港**分局侦办的顾**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需要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港**分局公开刑事案件的案件证据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于陈**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港**分局未予告知作出“通价认定(2012)460号文件”的鉴定机关的联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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