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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南通市**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9月16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张**向南通市**管理局寄交申诉书,要求依法查处经营者易德锋虚构中国名牌误导、欺诈消费者。最终,南通市**管理局认定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后果,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张**不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复制(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案卷时发现,南通市**管理局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中,未将张**2012年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首页除外)及相关证据附入;未将7月30日已经组织张**及涉案经营者在其处对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质检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的相应记录材料附入;未将7月31日(8月1日)南通市**管理局组织质检部门、经营者及其工人到张**住处对涉案门窗进行现场勘验,涉案窗子存在严重缺陷、现场未能组装成型、未能送检,也未制作现场记录的事实过程记录在卷。张**认为,南通市**管理局在其申诉经营者欺诈消费案中的行政行为与法律严重背离,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裁定南通市**管理局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未将消费者2012年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首页除外)及相关证据附入案卷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裁定南通市**管理局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隐匿申诉人(消费者)与被申诉人(经营者)于2012年7月30日已经谈妥关于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的质检事项由南通市**管理局决定的事实以及未将相关记录附入案卷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裁定南通市**管理局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隐匿2012年7月31日(8月1日)现场勘验、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未能组装成型不具备基本性能、未能送检的事实以及勘验现场未制作现场记录的行政行为违法;四、裁定南通市**管理局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在对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未能组装成型不具备基本性能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未要求被申请人(经营者)提供无过错证据的行政行为违法;五、判令南通市**管理局在一定时间内将已隐匿的起诉人2012年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全文及相关证据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六、判令南通市**管理局在一定时间内,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经营者)于2012年7月30日已经谈妥并经签字确认的关于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的质检事宜的记录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七、判令南通市**管理局在一定时间内,对涉案门窗进行现场勘验、检验、制作相应的记录,并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南通市**管理局处理结果告知书》;八、判令南通市**管理局在一定时间内对起诉人2012年7月19日的申诉事项重新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曾在原审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一案中起诉南通市**管理局,要求确认南通市**管理局对易德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政违法,并要求南通市**管理局在一定时间内对易德锋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书面告知张**处理结果。就该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现张**所诉的诉讼请求系在(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一案中审查的内容,不可再单独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管理局的行为已构成具体行政违法,故应对其所诉内容予以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就本案中诉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就此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张**就该诉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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