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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一审诉称:2007年9月13日,启东住建局依据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对陈*所有的位于启东市长江新村××幢×××室的房屋采取了查封登记。启东住建局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不应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启东住建局协助查封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作出,履行的是司法职能。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启东住建局依据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作出的协助查封登记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陈*的起诉,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起上诉称:1.“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没有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案涉房屋查封及要求登记并已生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案涉查封记载于登记薄,不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规定。2.没有证据证实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作出,履行的是司法职能。3.“关于停止陈*房产交易的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查封记载于登记薄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将查封记载于登记薄的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启东住建局在房屋登记薄上记载上诉人名下房产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查封的行为违法。

陈*提起上诉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据此,公安机关有权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为侦查陈*合同诈骗案的需要,函告启东**易所,要求对陈*名下的房屋停止交易、过户、抵押。启东住建局根据《告知函》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登记记录,是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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