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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诉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尹**于1980年12月应征入伍,1982年12月退伍时凭部队出具的带病还乡证明书,向如**政局要求评残,未能评残。1985年2月10日,部队出具公函,函请如**政局根据实际情况为尹**作出评残决定。如**政局于28日作出“评残要有原始依据,否则不予评残”的回函说明。2007年10月,尹**向如**政局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经审核并批准后,尹**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之后,尹**于2010年4月和2011年6月,先后两次向如**政局提出补评伤残申请,如**政局未予受理。2012年3月4日,尹**再次提出补评伤残申请,如**政局于4月18日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尹**不服于5月27日申请复议,南通市民政局于6月25日作出决定,撤销如**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之后,如**政局对尹**的伤进行了评定,最终经江**政厅于2013年4月10日批准尹**伤残等级八级。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伤残抚恤金从被批准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如**政局批准了尹**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伤残等级八级、7578元/年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金,同时注销了尹**带病回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待遇。因伤残评定前的抚恤补助金等问题,尹**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尹**于1982年12月退伍,即向如**政局申请伤残评定,之后又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3月向如**政局提出申请,其中前三次如**政局均以无原始材料未予受理。对第四次申请,最终尹**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尹**对如**政局前三次不予评残提出的起诉,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部队于1983年2月10日函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评残,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直至2012年4月18日才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后经上诉人复议该决定书被撤销,被上诉人才启动补办评残程序。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渎职,使得上诉人应当自1983年就享受的抚恤补助金至2013年5月1日才开始享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尹**1982年12月退伍应更正为1983年1月退伍、部队出具公函的时间1985年2月10日应更正为1983年2月10日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申请补评残后未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2013年5月才开始享受抚恤补助金,从而要求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前三次申请评残的时间分别为1983年2月、2010年4月、2011年6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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