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祁**、赵**之子,赵**原系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军山村××组村民,于**去世。

2012年5月1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2012)20号),决定对民博园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协议搬迁。2013年5月15日,祁**向崇川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确权申请报告,要求确认赵**(已故)产权证上漏登合法面积19.3平方米所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要求政府与赵**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关于祁**申请确权等事项的答复告知书》,答复祁**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申请不符合确权条件,不予委托评估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祁**对此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祁**要求确权的赵**漏登的19.3平方米的房屋1984年原系草房,属于赵**夫妇名下,因失火无论何时重建,若1987年登记时该房屋存在,亦应登记在赵**夫妇名下。但87登记底册中无该房屋,且该底册经赵**签字确认,且与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999年军山村四组地形图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该底册应当采信。祁**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明,遂作出维持被告崇川住建局确权答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注明:本决定中1987年底册、申请人(祁**)提供的证据8《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87表、被申请人(崇川住建局)的证据六中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87登记底册,系指同一材料。

赵**于2015年4月13日向崇川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崇川住建局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崇川住建信公依告字(2015)第FZ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复印件提供给赵**。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崇川住建局收到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阅了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与保管狼山镇街道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原件的崇川**道办理处核对,确认了赵**申请公开的“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就是赵**户《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

第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标注,《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与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系指同一材料。

第三,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与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不是同一信息。赵**主张的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是表(三),而赵**申请的是“87表(二)”信息。庭审中,法院向赵**核实,其向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指的就是赵**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原、被告所指的1987底册、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87登记底册、87表(二)均是习惯说法,表述的内容均是指政府部门在1987年对村民宅基地进行清丈登记时所形成的清丈登记表。政府对赵**1987年进行清丈登记时的表格就是崇川住建局提供给赵**的赵**《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虽然表上标注为“表三”,其内容就是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故不能因此而否定崇川住建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崇川住建局向赵**提供的《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没有87年登记日期,没有87年登记内容,也没有政府盖章,该表记载的是82年登记,证明该表不是87年进行登记的。崇川住建局把82年的表误认为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提供给了赵**,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崇川住建局向赵**公开其要求的内容。

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赵**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崇川住建局向其提供的《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没有87年登记日期,没有87年登记内容,也没有政府盖章,故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87表(二)。对此本院认为,赵**申请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公开“崇川复议(2013)12号赵**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和87表(二)”信息,也就是说,其信息描述的依据来源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崇川复议(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在尾部进行了明确注明:“本决定中1987年底册、申请人的证据8、87表、被申请人的证据6中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调查表、87登记底册,系指同一材料。”根据该注明,崇川住建局向赵**提供的《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和87表(二)就是同一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称,87底册、87表(二)都是习惯说法,就是同一材料。赵**虽然认为崇川住建局向其提交的表中没有87年登记的内容,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表不是《南通市郊区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故应当认定崇川住建局已经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赵**的公开了其申请的信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