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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惠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万*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同年12月15日,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称如城街道办无此信息。12月19日,如城街道办向万*邮寄送了上述答复。万*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

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政府在其所作(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如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9日寄出涉诉答复属于超期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上**道办事处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首先要审查如城街道办答复称涉诉信息不存在理由是否成立。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答复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②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行政机关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本案中,如城街道办辩称,村级财务信息由村委会制作、保存,如城街道办并非案涉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故万*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在其单位不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村账镇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也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江**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进一步完善村账乡镇代理制度。在现有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村账乡镇代理制度。一要规范村账乡镇代理行为。乡镇农经部门要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规范的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村账乡镇代理制度过程中,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及代理记账机构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记账、核算。(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根据该部门规章规定,无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村级组织的财务公开主体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综上,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城街道办不承担制作、保存涉诉信息的义务,也不是公开案涉信息的主体,故其答复称涉诉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2、其次要审查如城街道办作出涉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万*主张如城街道办作出涉诉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庭审中查明,万*于2014年11月27日向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城街道办于同年12月19日向万*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而答复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万*于2014年11月27日已通过网络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视为如城街道办已于当日收到该申请,答复期限应当从即日开始计算。从万*提出申请至如城街道办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隔16个工作日,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因案涉信息不属于如城街道办的职权范围,其对案涉信息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向万*送达涉诉答复时虽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一天,但并不因此造成万*的实体权利义务受损,故不宜据此认定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答复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如城街道办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涉诉答复的证据、依据,虽然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村级组织财务公开的主体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城街道办对案涉信息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并不因此免除其举证的义务,其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作出涉诉答复的依据。如城街道办在今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端正应诉态度,依法履行举证义务。

综上,万*要求确认如城街道办所做涉诉答复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万*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村级代理机构,保存上诉人所需信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如城街道办超期答复违法;3、判令如城街道办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如城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等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本案中,万*申请的“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信息制作及公开的主体应为城东社区,如**道办并非村级组织的财务公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道办并未制作或保存万*申请的“城东社区财务公开信息”,万*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道办制作或保存其申请的信息。故如**道办答复无此信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万*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网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城街道办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考虑到如城街道办并非案涉信息的公开主体,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存在的程序瑕疵对上诉人万*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确认违法,责令重新答复并无实际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如城街道办存在的上述问题,如城街道办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过程中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内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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