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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要求确认传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因许**的妻子周**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港闸**兴派出所传唤调查。次日下午,许**以周**被绑架、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等为由,至南通市公安局反映相关情况,南通市公安局安排相关人员接待,在公安民警做工作、劝解无果的情况下,许**在南通市公安局南大门滞留达三个小时左右。2014年11月5日,港**分局将许**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4年11月6日,港闸**兴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许**传唤至永兴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可见,行政传唤依法可以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首先,行政传唤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其次,关于行政传唤在法律属性上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要区别对待。书面传唤、口头传唤虽然本身也有强制性,但是这种强制性来源于其本身的一般强制性,即系一般行政行为的共性,而强制传唤则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只有强制传唤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属性,强制传唤可以使用警械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执行,包括了可以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询问,而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则不能使用警械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许**被港**分局书面传唤至永**出所接受询问,系许**自觉接受传唤,港**分局对其并未强制传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所诉港**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传唤其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上诉称,港**分局对其进行的传唤行为违法,其对此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港**分局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港闸公安分局未作答辩。

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上述规定,传唤是公安机关通知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方式。公安机关采用传唤方式通知行为人接受调查询问,是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最终决定前的中间性的调查取证行为,并非成熟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本案中,港**分局通知许**接受调查询问时,对许**采用的是书面传唤的方式,并未对许**采用警械、警具等直接限制许**人身自由的强制传唤方式。故许**单独就该传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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