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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启**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启东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李**残疾人,与父母同住生活。启**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于2011年6月14日联合作出了启价管(2011)44号《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并于同年7月1日通过启东物价局网站予以公布。2012年5月2日,李*之父李**到启**价局咨询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时,启**价局向其提供了该通知的复印件。李*认为,启**价局、启东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主要依据为江**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江**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权制定《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因此,启**价局、启东住建局所作的《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价格依据是违法的。2014年5月23日,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网上公布的《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针对不特定对象,李*如需了解可即时通过网上或其它途径知晓。而且,李*之父于2012年5月2日在启东市物价局咨询时当即获取了该通知复印件,作为与父母同住的李*在同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因此,李*直至2014年5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李*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对《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案涉启价管(2011)44号通知系启**价局、启东住建局于2011年6月14日联合作出,同年7月1日通过启东物价局网站予以公布。2012年5月2日,李*之父李**作为李*的代理人到启**价局咨询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时,启**价局向其提供了该通知的复印件。并且从李*在2012年5月13日提交给启**价局、启东住建局的申请书也可以看出,其在同年5月2日应当已经知晓案涉通知的内容。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如李*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最长不能超过2年,即最迟应当在2014年5月2日提起诉讼,李*直至2014年5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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