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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和与如皋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和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谢*和向如皋市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83年8月如皋市教育局致加**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辞退谢*和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如皋市教育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作答复。因谢*和已经获取1983年8月如皋市教育局致加**社中心校的函,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如皋市教育局公开中心校辞退谢*和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谢*和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谢*和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寄送一份申请,请求如皋市教育局向谢*和公开并允许谢*和复制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后谢*和认为如皋市教育局不作为,向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谢*和于1982年之间曾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初,谢*和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四胎,后被通知停职。1983年8月12日,如皋市教育局致函原加**社中心校,要求征求公社、大队意见,并提出看法。原加力人民公社加北大**委员会签署“请领导按计划生育规定办事”,原加力人民公社倪**校签署“根据政策精神,辞退回家”,原加力人民公社签署“经研究给予解雇。”1983年9月15日,如皋市教育局在谢*和的考核登记表审批意见,“该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公社管委会不同意发证,现决定予以除名,不发生产补助费。”此后,谢*和多次信访,2009年10月20日,如皋市教育局给予答复,并向谢*和出示了“南通地区民办教师考核登记表”及1983年8月12日如皋市教育局致加**社中心校的函。该院经审理认为,谢*和所要求查询的信息属于人事档案资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参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故谢*和要求查阅并复印资料违反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谢*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和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如**育局申请公开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现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如**育局申请公开1983年8月致加**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辞退谢*和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谢*和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谢*和本次所申请的信息包含在其2010年12月5日向如**育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内,谢*和的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此外,谢*和就其于2010年12月5日所申请的事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谢*和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行了认定,该行政判决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谢*和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和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如皋市教育局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谢*和的辞退手续及其对谢*和的除名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如皋市教育局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教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和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上诉人谢*和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如**育局申请公开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现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如**育局申请公开1983年8月致加**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辞退谢*和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谢*和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谢*和本次所申请的信息包含在其2010年12月5日向如**育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内,其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如**育局对谢*和的本次申请不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事实上,对于被上诉人如**育局是否应当公开上诉人谢*和申请公开信息的问题,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进行了裁判。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谢*和的本次起诉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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