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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如皋**护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在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以南,益寿路以西,范**图书馆以北开发如皋集贤广场一期项目。张**的房屋位于该地址范围以内。2012年8月15日,集**司向如皋**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报了如皋集贤广场一期项目,环保局签署了“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我局审批”的意见。集**司委托相关环境评估机构编制了《南通**限公司如皋集贤广场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表结论认为在申报地点建设该项目可行。环保局经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审批条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151号批复。张**不服该批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驳回张**复议申请的决定。张**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对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影响的一种评价,重点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而所涉项目最终是否予以开工建设则不受环境影响评价所决定。张**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房产在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目前处于被征收阶段。环保局作出的被诉批复解决的是案涉项目实施后是否对周边环境或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产生影响。从被诉批复的性质和实际产生的影响来看,仅是建设工程审批程序中必经的一道行政审批手续,并不会对案涉项目所在地块上原有居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更不会对张**的房屋应否搬迁产生决定性作用。被诉批复并不具有导致张**房屋被征收的法律效力,也即对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对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房屋征收事宜,被诉行政行为与房屋征收事宜并不相联,对张**也无实际影响,张**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批复的作出使上诉人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环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必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本案被诉批复是环保局依法对如皋集贤广场一期项目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一种可行性评价。从该行政批复审查的内容看,不涉及项目建设地块上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仅仅是环保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项前置审查程序,审查的目的只是确定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的要求,案涉项目能否开工建设还需经过后续各项审批手续。张**的房屋是否被拆迁与其房屋是否被征收有关。被诉批复行为不必然导致张**的房屋被征收以及被拆除。因此,被诉批复对张**的权利义务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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