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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小*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钱小*向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委会)提出建房申请,请求城**委会为其在原有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办理相关手续。城**委会收到钱小*的建房申请后,至今未答复。钱小*认为城**委会不履职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如皋市如城镇**委员会经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钱小*系城**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查明,钱小*户原有房屋建于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宅基地上,该地块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0日,钱小*代钱*和与如皋市**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钱小*代钱*和在《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钱小*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2014年10月23日,海门市**有限公司向钱小*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交房,以便拆卸。2014年11月1日,钱小*户的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委会是否系本次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和调整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此外,《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最终的宅基地、建房审批权限,但钱小*欲使用原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事项,首先应当向城**委会提出,只有在城**委会履行完法律、法规、规章所授的法定职责后,钱小*的申请才能得以继续进行。综上,村委会(或居委会)属于行政法上u0026ldquo;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u0026rdquo;。作为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行政职能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城**委会对钱小*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问题。除《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另外,《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房的,首先应当向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经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后,村委会再行上报审批。换言之,虽然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最终的建房审批权限,但钱小*要想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向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只有在城**委会履行了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法定职责后,钱小*申请的事项才能得以继续。故城**委会认为,钱小*向其提出建房申请,不属于城**委会的职权范围,其无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对城**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城**委会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的建房申请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即钱小*的建房申请是否符合规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后方可作出决定,显然,城**委会在收到钱小*的建房申请后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亦没有对钱小*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更谈不上将钱小*的建房申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故城**委会并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法定职责。

综上,城**委会系本次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对钱小*的建房申请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其的法定职责,应当认定不履职的行为违法。但因钱小*户的房屋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其也已经与如皋市**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案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判决城**委会在一定期限内针对钱小*的建房申请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依法确认城**委会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钱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城**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钱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钱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钱小*户签订了搬迁协议,但根据有关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钱小*的宅基地并未征收为国有,该宅基地依然存在,且该协议受胁迫所签,城**委会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钱小*原审的诉讼请求。

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必须先向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本案中,城**委会接到钱小*的申请后,未采取处理措施或答复钱小*,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钱小*户的房屋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其已经与如皋市**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案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协议签订后,随着房屋灭失,钱小*户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客观上也就不可能继续在该地块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故要求城**委会履行对钱小*户建房审批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至于钱小*称搬迁协议受胁迫所签,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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