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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南通**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诉被上诉人南通**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南**保局报送《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7月16日,南**保局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决定:一、根据南**改委关于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如皋**理局关于该项目码头适用港口岸线的前期意见和环评结论,在建设单位切实落实有关环评对策建议及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南通**中心在拟建地址建设可行。本项目主体工程及产品方案见环评表P2,3个800吨位级码头设计货种仅为粮食、植物油,不得用作他途;二、该项目在设计建设中须认真执行环评对策建议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等。2014年11月26日,穆**以南**保局作出案涉批复时未告知听证权、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批复》违法并撤销。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穆**与案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穆**的起诉。穆**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5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27日,穆**向南**保局申请对南通市粮食储备库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批复》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要求撤销《批复》。2015年4月,穆**认为南**保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南**保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穆**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权利人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但在行使举报权利中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具有起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并不因举报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民的举报权衍生为起诉权还必须满足举报人与被举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

本案中,穆**主张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嫌造假,进而要求南**保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批复》。关于穆**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南通**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对此也予以维持。基于穆**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保局对该《批复》查处的行为也并不会对穆**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穆**与被诉的南**保局不履行对《批复》查处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穆**行使的属于公民普遍享有的举报权,并不当然因为该举报行为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穆**与其要求南通环保局履行对《批复》查处职责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穆**不服上诉称,南通市粮食储备库存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违法行为,穆**对此违法行为具有举报权。南**保局接到举报后负有依法查处的义务,其未予查处属行政不作为。南通市粮食储备库拟建工程若环保评估不能通过,则该工程不能被实施,穆**原在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可继续实施,穆**的相关权益将不受影响,故本案被诉行为对穆**具有实际影响,穆**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穆**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南**保局在原审法院开庭结束评议宣判前方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所进行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南**保局辩称,穆**对南**保局就南通市粮**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所作《批复》不服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穆**与该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穆**原土地使用权益等事项并非南**保局批复所影响的范畴。南**保局对《批复》查处行为与穆**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穆**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穆**就同一事项先后向江苏**护厅和南**保局等提出举报,江苏**护厅已经先于南**保局受理并查处,南**保局未予再行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穆**在相关事实已经明确、环保部门已经给出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向多个部门申请查处,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其起诉应当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穆**曾对南**保局就南通市粮**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所作《批复》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该《批复》对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尽管穆**有进行举报的权利,但由于南**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所作的批复行为,关注的是南通**中心项目实施对环境的影响,穆**原在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并非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考虑的因素,故南**保局对该批复行为是否启动查处程序,对穆**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益等并不能产生实际影响,穆**的起诉应予驳回。穆**在对南**保局所作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再以其申请南**保局履行对南通市粮食储备库骗取《批复》行为进行查处、撤销该《批复》,而南**保局未依法履职为由起诉,欲据此重新启动对该《批复》的司法审查程序,并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

至于穆**所述的南**保局委托代理人在无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原审合议庭审查出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概况,穆**仅对出席的行政负责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未对南**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穆**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保局对所作《批复》是否启动查处程序,明显不能对穆**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穆**的起诉并无不当。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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