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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启**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倪**于1975年被原启**星中学聘用为炊事员,1999年9月2日到退休年龄后被聚**学清退。倪**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启**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启**育局公开“作出清退申请人及作出补贴的规范性政策依据”。启**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倪**邮寄提供了江**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会办公室于1999年9月14日签发的《关于清理裁减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由农民负担的各类补贴人员的通知》文件,作为对倪**申请内容的答复。2014年12月3日,倪**又向启**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启**育局提供“当时清退时所作出具体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但启**育局未再予以答复。为此,倪**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启**育局公开作出清退倪**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育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育局第一次收到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倪**作出答复,提供了相应文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倪**为原启**中学聘用的炊事员,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聚**学作为用工主体依照惯例在清退倪**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和政策依据。故倪**现要求启**育局提供实际并不存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而且,倪**在一个月之内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启**育局不再重复答复并不违反政府信息答复程序的规定。因此,倪**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倪**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诉人申请的要求。在上诉人被聚**学清退前,劳动法已经实施。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聚**学故意拖延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启东市教育局辩称,清退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启**星中学,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应该是聚**学,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需要公开的具体名称或文号,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曾经向上诉人提供过文件供上诉人参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倪**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清退的相关规范性政策依据,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对上诉人作出清退决定的是聚**学,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聚**学聘用的炊事员,当其到达退休年龄后由聚**学依照惯例予以了清退,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其未制作相关清退临时工的政策文件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份与清退有关的上级文件,即江**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会办公室《关于清理裁减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由农民负担的各类补贴人员的通知》作为对上诉人申请内容的答复,供上诉人参考。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并无违法之处。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聚**学违反劳动法故意拖延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因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上诉人提到的该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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