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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华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如皋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申请的信息,仅是提供了一个网址,而按照被告提供的网址也没有查找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公开的一张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复印件并不等于原告申请的城乡规划。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无法知晓拟被征收的房屋是否在如皋市各项规划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皋政依复(2014)136号、138号、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确认被告没有就原告申请的“与原如城镇许庄花园112号房屋有关的如皋市专项规划”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各不相同。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了三份答复与一份补充申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同,被告作出的答复理由不同,还有一份是作出了补充申请告知书,未作出答复。在此情形下,原告针对被告四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亦不利于人民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应当就被告四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就此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其拒绝规范诉状,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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