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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显*与南通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5日,江**向南**价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认为海安县人民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要求江**支付10781元案件受理费违法,要求南**价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海安县人民法院违法乱收案件受理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19日江**向江**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南**价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南**价局履行法定职责。9月15日,江**价局作出(2014)苏价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江**的行政复议申请。江**不服,于同年10月7日向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名为要求南通市物价局履行查处乱收费的法定行政职责,实则是要求南通市物价局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中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而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由此可见,案件受理费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本案中,如果法院审查南通市物价局有无履行价格查处的行政职责,必然涉及到海安县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也就意味着将在行政案件中审查人民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权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时,可以通过申请复核或者上诉等途径寻求相应救济。综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显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江显*不服上诉称,南通市物价局具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江显*认为海安县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收费行为而要求南通市物价局查处后,南通市物价局未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双方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尽管对于人民法院的违法收费行为有多种途径可以救济,江显*选择物价局部门进行监管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江显*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物价局辩称,江显龙所诉的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问题涉及到江显龙民事诉讼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该类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价格行政管理的范畴。南通市物价局收到江显龙的申请后,已经按照属地原则将该申请转由海安县物价局处理,南通市物价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江显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案件的性质、标的后,计算、决定个案的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应当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所具有的终决意义,非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无权改变。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江显*诉讼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其诉求的性质来计算、确定诉讼费用的司法决断行为,不是**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价格行政管理的范畴。江显*就此实质争议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显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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