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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31日向被告港闸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形式上无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善、无发文字号,答复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依法向其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答复书,责令港闸区政府公开信息。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户安置面积确认表;房屋搬迁估价报告;民事调解书;(2014)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针对原告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际是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港闸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收据及回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复议决定书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陆**向港闸区政府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江苏省**发区总公司为何可以在贵机关管辖区域内委托江苏海**估有限公司对长平路西延绿化搬迁工程范围内被搬迁户房屋进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价格评估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2014年9月1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2014)港闸依复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该申请实质上是就具体事项向我机关咨询了解,没有现成、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需要经过主观分析、加工和处理才能答复,故我机关不应承担答复义务。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港闸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行政复议告知复议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的提起行政诉讼。陆**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决定书,从12月4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至12月18日起诉期限届满,12月18日不是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不存在可以顺延的情形,陆**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迟至12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陆**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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