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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00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王**在南通**物流中心北大门与葛中华发生纠纷,后葛中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物流中心警务室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葛中华用警务室内的一只烟灰缸连续两次敲击王**头部左侧致王**受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出所(以下简称观**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观**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的损伤进行鉴定,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0日外伤致王**左眼上睑不全下垂、左眼视力下降及右眼眶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应以此作为损伤评定的依据。王**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4月2日,观**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6日、17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邀请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对王**的伤情进行会诊。同年4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结合会诊情况、读片情况、检查情况及王**的就诊资料等材料作出检验意见书,认为王**左颞部外伤导致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野缺损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缺乏依据,不以此评定损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并由观**出所于同日送达王**。2014年6月17日,王**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陪同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同年7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首先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次,该信息客观存在;再次,该信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可见,鉴定是一种专业性的科学实证活动,有别于根据行政机关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可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是经过指派或聘请而作出的,具有被动性,有别于行政机关单方、主动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是接受观**出所的委托而实施的鉴定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其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16日、17日,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是进行临床专家会诊而非就诊,王**也认可未挂号,客观上医疗机构不会向其出具病历卡,王**也陈述未见过病历卡,故其所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不存在。至于王**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15日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在王**或有关单位均未委托南**楼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该医院不会主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王**所申请公开的该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也不存在。王**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客观存在,南通市公安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使王**因认知所限,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描述的“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实际指的是该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经法院单方审查,该会诊意见已完整地记载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中,该检验意见书已由观**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王**。王**已掌握了相关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的知情权。另外,南通市公安局在明知或应知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且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未将南**楼医院的医学会诊意见交付崇**分局的情况下,仍告知王**与崇**分局联系,逻辑上相互矛盾,也易使王**怀疑信息不存在的真实性。客观上王**就相应信息向崇**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崇**分局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王**不服该答复并诉至法院,造成了王**不必要的诉累,属于南通市公安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用词不严谨,法院予以指出,望南通市公安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予以注意,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司法厅的答复,南通市公安局及崇**分局的鉴定部门没有资质,因此王**要求公开南**楼医院会诊的材料,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可以证明南通市公安局掌握了会诊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带王**至南**楼医院是进行会诊检验,并非就医,不存在王**称的病历卡,且该院也并未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书。专家会诊的情况及意见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意见书中均有体现。王**申请的信息该局并不存在,该局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公安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无论信息系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还是获取,其前提是该信息存在。本案中,王**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陪同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对此已做了举证和说明,即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带王**至南**楼医院,该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对王**的伤情进行会诊,而非就诊,南**楼医院只出具会诊意见而并未出具王**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故其答复王**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依据。该会诊意见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查,已完整地记载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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