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同时,要求撤销其与如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与如东县公安局签订的相关《协议》,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裁定案涉《协议》的撤销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