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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功诉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功的委托代理人张**、瞿*,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黄*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本院书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瞿*不遵从法庭指引进行庭审活动。在第一次庭审中,瞿*先是以“法庭没有同步显示器”为由,要求审判长的语速放慢不断重复说过的话,以方便其一字一句手写记录。在法庭核对完双方当事人身份后,原告代理人又反复询问法庭是否向行政机关首长发送出庭应诉函,并要求审判长先回答其提问。审判长向其进行释明,要求其按照法庭指引的庭审程序参加庭审。原告代理人以“审判长剥夺其对被告身份质疑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合议庭全部审判人员回避。对于该回避申请,本院书面予以驳回。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法庭依法核对第二次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身份,原告代理人瞿*继续无理取闹,称“法庭未审查当事人身份,未询问其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庭审程序横加干涉,擅自发言提问。原告代理人还不断指责书记员记录工作不实,要求书记员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所说的话逐字记录下来。审判长向其反复作出释明,要求其按照指引参与庭审,并给予其多次训诫,但原告代理人依旧我行我素。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原告代理人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代理人仍然不进行起诉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词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一方的原告应当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虽然原告代理人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意思,但原告代理人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而且经过审判长的多次提醒,其仍然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并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按撤诉处理。

其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承担不利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从原告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无理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无理指责法院、法官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寻求权利的合法救济,而是试图通过诉讼这一程序发泄对社会、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对于此种因原告代理人的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放纵。原告代理人以种种无理理由阻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经法庭一再提醒、教育仍不遵从法庭指挥,应当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原告自动退庭,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原告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张**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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