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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南通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南通市规划局针对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姜**于2013年2月5日向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新园村9组40号房屋所在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经审查,姜**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其内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040096号及红线附图。2013年2月22日,南通市规划局将纸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040096号及红线附图邮寄给姜**,其丈夫陈**在双挂号回执上签收。

2014年1月18日,姜**向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幸余路新园村40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同年2月11日,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4年]通规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姜**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1040096号,姜**可以通过南通市规划局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栏目搜索(案件名称:幸余路西延;业务类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取该信息。同时告知姜**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南通市规划局没有制作。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通市规划局有无制作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南通市规划局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南通市规划局有无制作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由此可见,南通市规划局作为南通市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并主动公开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但如果该信息确实不存在,南通市规划局则无公开的义务。本案中,姜**申请公开“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经检索,了解到案涉地块项目由南通市**管理中心组织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南通市规划局至今尚未履行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职责,故姜**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不存在。姜**也未能提供南通市规划局制作或保存过该信息的相关线索,不能否定南通市规划局确实未履行过该行政职责的事实。至于姜**主张的南通市规划局答复的地块非其申请的地块问题,因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南通市规划局答复未制作姜**申请公开的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南通市规划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由此可见,南通市规划局作为南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并主动公开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南通市规划局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南通市规划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南通市规划局已依职权在其官网上主动公开了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而事实上姜**于2013年2月5日向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南通市规划局已经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附图提供给姜**。2014年1月18日,姜**再次申请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时,南通市规划局并没有因为姜**重复申请而置之不理,而是在答复中告知姜**通过网络途径获取申请信息,该答复未侵害姜**合法权益。姜**关于南通市规划局仅告知查询途径未提供纸质信息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市规划局在收到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姜**进行了及时、准确的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情形。姜**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要求确认南通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南通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要求提供的是纸质信息而不是电子信息,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公开的形式提供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南通市规划局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了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并且姜**于2013年2月5日已经获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附图。2014年1月18日,姜**再次重复申请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时,南通市规划局告知其通过网络途径获取申请信息,该答复未侵害姜**合法权益。至于姜**申请公开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南通市规划局经检索,了解到案涉地块项目由南通市**管理中心组织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姜**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不存在。南通市规划局检索后告知了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姜**也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推翻南通市规划局的主张,故南通市规划局答复未制作姜**申请公开的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其要求提供的是纸质信息而不是电子信息,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公开的形式提供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相对人再行申请获得。姜**申请的信息,已经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公开,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了查询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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