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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钱海军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多次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管局一一作出了答复。2014年5月9日,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南**管局提交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一)确认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773.7平方米厂房及按份享有共有所有权的钱玉*土地使用证上的181.63平方米房屋和钱**建房报告、建房审批证书上的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至今未补偿违法;(二)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赔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钱海军;(三)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补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钱海军;(四)对违法行为给予查处。6月30日,钱海军向南**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南**管局在监督查处违法拆迁中由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跃**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7月11日,南**管局作出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钱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南**管局在履职中进行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8月7日,钱海军因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另,原审法院在审理钱海军诉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0号)中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南**管局收到钱海军提交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6月9日,南**管局书面通知钱海军到南**管局房屋征收管理处配合调查。6月13日,钱海军到南**管局接受调查。6月23日,南**管局组织崇川区征收办、崇川区国土资源局、狼山**事处等单位,召开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7月17日,南**管局向钱**、钱建新、季**、赵**、吴**调查了解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7月23日,南**管局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对钱海军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

上诉人诉称

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钱海军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同时《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形成的尚处在研究、讨论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过程性信息是否一律公开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过程性信息一律公开或者过早公开,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和成熟性,从而影响行政事务的有效和正确处理。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处获取的信息,如果是尚需要筛选、甄别的,处在审查阶段的信息,则不宜过早公开。本案中,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管局提出公开履行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南**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7月23日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从时间上来看,钱海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尚处在南**管局调查了解情况、审查相关信息、讨论研究处理意见的过程中。在尚未作出最终行政处理意见之前,行政机关尚需要对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去伪存真。因此,南**管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此外,《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明确,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钱海军在2011、2012年就曾多次向南**管局申请所涉房屋拆迁的政府信息,而南**管局也一一作出答复。事实上,钱海军也曾在此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等程序中已经获取了其所申请的与其房屋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钱海军的政府信息申请本质上属于重复申请,可以不予答复。虽然南**管局对于钱海军的重复申请仍然作出了答复,但这并不能否定钱海军重复申请的本质,也不能就此得出南**管局答复违法的结论。故对钱海军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钱海军要求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已经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范围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南**管局就钱海军申请监督查处问题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钱海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钱海军要求确认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钱海军要求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钱海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未获补偿,上诉人于6月30日之前多次向南**管局提出监督查处申请,并多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管局仅给予答复,始终未依上诉人申请提供任何政府信息。6月30日,上诉人再次向南**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管局在监督查处违法拆迁中由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跃**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南**管局未依上诉人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南**管局的行为违法。此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3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错误,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不符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答复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钱海军于5月9日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其于6月30日向南**管局要求公开“南**管局在监督查处违法拆迁中由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跃**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南**管局于7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认为钱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在履职中进行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7月23日,南**管局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从时间上来看,钱海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南**管局对钱海军5月9日提出的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尚未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案涉信息在被诉答复作出时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钱海军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诉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南**管局作出的答复,南**管局就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钱海军在一审中提供的通地储请(2009)33号请示、拆迁工程计划和方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图、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离婚协议、离婚证等与被诉答复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钱海军要求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钱海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管局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钱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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